维思德观察丨罗永浩VS西贝:舆论监督权与商家名誉权的博弈
王登科
2025-11-05
676
近年来,探店测评已成为消费者决策的重要参考,社交平台上各类“种草”(推荐)与“避坑”(排雷)视频层出不穷。9月10日,罗永浩在西贝就餐后发表“全是预制菜”的评价,更是引发全网热议,也引发了法律人对于“消费者评价自由”与“商家名誉保护”的思考。
法律为消费者与商家划定了明确的权利边界,核心在于平衡消费者的监督权与商家的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只要未捏造事实、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且未使用侮辱性言辞,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进一步赋予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为探店博主和消费者发表真实评价提供法律保护,鼓励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保障包括企业在内的民事主体的名誉权,禁止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则针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设定了更严厉的规制,即禁止“商业诋毁”。
当探店差评引发的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并不会简单地“一刀切”,而是会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逐步形成了内容真实性、评价者身份、动机目的和言辞边界的“四维审查模型”。
“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是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基石。这一方法论要求法官首先判断,涉案言论的核心内容究竟是在描述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还是在表达一种主观的个人感受。
事实陈述:指那些能够通过证据来验证真伪的断言。例如,“这家餐厅的营业执照已过期”“我排队等了两个小时”“菜品中发现异物”。
意见表达:指基于个人价值观、偏好和感受得出的主观判断,本身无所谓绝对的对错。例如,“这道菜口味太咸,不合我的胃口”“餐厅的装修风格很过时”“服务员态度冷漠”。
法律对不同身份的评价者,课以了不同程度的审慎注意义务。
普通消费者:基于真实的个人消费体验发表负面评价,被视为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监督权。司法实践对此通常持较高的宽容度,以避免产生“寒蝉效应”,即因害怕被诉而不敢发表真实看法。
职业探店博主/营利性账号:法院普遍认为,这类主体拥有数量可观的粉丝,其言论的传播力和影响力远超普通人,且其行为往往带有营利目的。因此,他们不能等同于普通消费者,必须承担更高的信息核实和注意义务,确保评价的客观、审慎。如重庆“打假王”火锅差评案与“张火火”案。
合法的舆论监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即便影响了他人名誉,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只要评价内容基本真实且未超越合理限度。如在佛山“抗菌服装科普”案中,法院驳回了该公司对博主的侵权赔偿请求,因为博主提供了权威文献、公证下的对比实验报告,以及该公司曾因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的记录作为依据,证明其目的是向公众科普并揭示市场乱象,属于合法的舆论监督。
恶意的商业诋毁:当负面评价的背后隐藏着商业竞争动机时,其性质就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在苏州“乳胶枕”案和“华为商业诋毁案”中,发布差评的账号均由同行公司运营,其行为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者利益,而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因此这种行为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
即使评价内容有一定事实基础,使用的语言也必须在合理限度内。法律保护的是善意的、建设性的批评,而非纯粹的情绪发泄或人格侮辱。在“张火火”案和“乳胶枕”案中,法院均明确指出,诸如“脑残”、“垃圾博主”、“没有底线”等侮辱性、煽动性、结论绝对化的词语,已经超出了必要限度,是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
法律的规定最终要落实到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中。为了避免法律纠纷,促进网络消费评价生态的健康发展,探店博主与商家都可以从以下几点规范自身行为。
1.坚守真实体验底线:一切评价都应基于真实的消费体验。没有实际品尝就发表负面评论,是明确的法律红线。
2.保留消费证据:保留好消费凭证、订单记录、未经剪辑的原始视频等。这不仅是对自己言论负责的体现,也是未来发生纠纷时保护自己的有力证据。
3.区分事实与观点:客观描述消费过程(如排队时长、菜品温度),并在此基础上发表主观感受(如“口味不合我意”)。避免将主观感受绝对化,上升为人格侮辱(如“谁吃谁脑残”)。
4.审慎对待“专业”评价:如果要对产品的技术、成分等进行专业性评价,应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参考权威文献或检测报告,而不是凭空猜测。
5.避免使用侮辱性词汇:批评可以尖锐,但应避免使用“垃圾”、“骗子”等侮辱性、结论性的词语,就事论事,对事不对人。
6.明确利益关系:如果是接受商家邀请或付费的推广内容,应在视频中明确标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反之,若以发布负面评价为由向商家索要合作或费用,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
1.倾听优于反击:面对负面评价,首先应审视自身产品或服务是否存在问题。积极与评价者沟通,了解情况并寻求解决方案,是化解矛盾、提升口碑的最佳途径。
2.容忍合理批评:法律要求商家,特别是知名品牌,对公众的批评与监督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并非每一条差评都值得诉诸法律。
3.果断维权恶意诋毁:对于捏造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或背后有商业竞争动机的恶意差评,则应果断维权。第一时间通过录屏、截图等方式固定证据。
平台投诉:对于简单的侵权内容,可先通过平台投诉,要求删除。
民事诉讼:对于非竞争对手发布的侵权言论,可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
行政举报:若有明确证据表明差评来自竞争对手,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其涉嫌商业诋毁,以寻求更高效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探店评价的法律边界并非一条简单的红线,而是多维因素共同构成的综合判断体系。法律鼓励和保护基于事实的舆论监督,但也坚决制止以“监督”为名,行捏造事实、恶意诋毁之实。对于探店博主而言,流量密码绝不是无底线的“踩雷”,而应建立在真实体验、审慎核实、客观表述和善意批评的基础之上。任何试图通过夸张、虚构甚至恶意攻击来博取眼球的行为,都可能面临法律严惩。对于商家而言,持续的成功建立在过硬的产品质量与真诚的客户沟通之上,而非对负面声音的压制。只有所有参与者用理性和善意来共同维护,才能形成健康、透明、值得信赖的网络评价生态,最终通过良性、公正的市场评价体系促进商家服务质量与消费者体验的不断提高。
1.北京“潘家园古玩市场”虚假测评案(2020年)
一名抖音博主发布多条探访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的视频,夸张解说“潘家园逛一逛,每天跟我上一当”,暗示该市场水分极大、消费者每日都在上当受骗。经查博主为博眼球,在市场内用红包诱导商户配合演出“砍价一折购”等虚假交易场景。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夸大价格差异,让大众误信市场管理混乱、上当率高,严重损害了市场管理方的商业声誉,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最终判令博主于抖音账号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64万元。[1]
2.重庆“打假王”火锅差评案(2021年)
某短视频账号运营公司以“打假测评”为卖点,在探访重庆一家网红小吃火锅店的视频中评价称“很难吃而且味精味太重,汤底闻起来还有股臭味”等。小吃店经营者起诉该公司侵害名誉权。重庆市合川区法院认定,被告公司通过接受商家广告盈利,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发布的视频言辞失当,超出正常评价范畴。一审判决该公司公开致歉,重庆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表明营利性测评账号的差评若缺乏客观依据,可能被视为恶意评价而承担法律责任。[2]
3.苏州“张火火”探店差评案(2022年)
知名探店博主“张火火”在苏州一小吃店探店过程中因等待上菜过久,未实际品尝便愤而离开,随后发布视频称该店食品“黑乎乎的难吃玩意,谁吃谁脑残”,并打上“#踩雷#难吃#千万别买”等标签。视频虽不算病毒式传播但也引来一定关注。商家与博主沟通未果,起诉其侵害名誉权。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审理认为,小吃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享有名誉权,博主身为职业探店达人,应比普通消费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张火火未实际试吃就发布贬损评价,内容带有侮辱性质,超出善意评论的合理限度,降低了商家社会评价,已构成对商家名誉的侵害。最终法院判令博主在抖音账号置顶公开道歉不少于15日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博主已履行判决。[3]
4.苏州“乳胶枕头测评”商誉案(2023年)
原告于某某是一位拥粉数千万的大V带货主播。2023年5月起,一粉丝约30万的测评账号“某床垫聊睡眠”连续发布多个视频,猛烈抨击于某某直播推广的乳胶枕、床垫产品,称其“卖垃圾乳胶”“没有底线”“你知道这种东西害了多少中国人吗”等,并使用了于某某的照片和侮辱性语言。经调查,该测评账号由一家床垫公司运营,实际系同行商业竞争背景。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删帖道歉并赔偿10万元。苏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行为在合理限度内不承担责任,但本案被告既未实际购买或体验产品,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乳胶有害,仍使用“垃圾博主”“割韭菜”等极端言辞,已超出客观、公正评论的范围;其缺乏基本审慎义务,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发布行为降低了原告社会评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此外,被告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亦侵害肖像权。法院综合考量被告言论恶意程度及传播影响,判令涉事公司与出镜人连带承担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的责任。[4]
5.佛山“抗菌服装科普”名誉案(2024年)
被告吴某是一知名服装领域科普博主。他发布视频介绍衣物抗菌原理并质疑某新型抗菌技术的实际效果,称该技术可能属于“智商税”(噱头产品),并暗示涉事科技公司存在与检测机构利益输送、夸大宣传等问题。该科技公司认为博主言论失实且用词侮辱,导致公司商誉受损,诉至法院索赔50万元。吴某则提供了详实依据:引用权威文献科普相关知识,在全程公证下进行了抗菌效果对比实验,取得检测报告以证明该技术提升有限,并指出原告公司曾因假冒专利宣传被行政处罚。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一审结合检测证据认定:吴某视频有一定事实基础,目的是向公众介绍技术原理、揭示夸大宣传的问题,没有捏造事实恶意贬损公司的主观故意。因此,吴某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后,佛山中院二审亦维持驳回原判,案件生效。[5]
6.某饭店诉张某名誉权纠纷
被告张某是一名普通消费者。他在某饭店就餐后发布了题为《绝对没有下次了》的“探店”短视频,评价该饭店菜品“非常非常咸”、冰水是“自来水加冰”,并表示“绝不想来第二次”。该饭店认为张某的言论失实,严重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导致营业额下降,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删除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张某则辩称其评论仅为主观消费感受,并无恶意诋毁的意图。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的评价获得了评论区其他消费者的部分印证,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其视频内容包含了“菜好吃”“环境好”等正面评价,可见其并无损害饭店名誉的主观恶意;尽管部分用语不妥,但整体未明显超出消费者正常评价的范围。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法院最终驳回了饭店的全部诉讼请求。[6]
7.华为商业诋毁纠纷
涉事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其主营手机销售业务,与华为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王某利用其在多平台注册的自媒体账号,发布了数十条视频,内容包括编造“华为Mate70产品销量惨淡”“华为手机在国外不能使用”等虚假信息,并通过暗示性标题进行误导性宣传。华为公司认为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商业信誉,遂向监管部门进行行政举报。执法部门经调查后认定:王某作为经营者,其发布的言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构成商业诋毁。最终,监管部门对王某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下架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函并积极配合调查,有效减轻了危害后果,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该案明确了经营者利用网络言论贬损竞争对手的法律红线,是商业诋毁行为受到行政追责的典型案例。[7]
[1]公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文章《e案e审丨个人拍摄评价短视频被诉侵权,法院:虚构事实拍摄视频侵犯企业名誉权》https://mp.weixin.qq.com/s/We-RwvC8LCO3ndMu8Qe2Dg?search_click_id=12630306127692235408-1760252921076-8530482069
[2]公众号《法制日报》文章《网络营销号打卡网红店发布恶意差评,被判侵权》https://mp.weixin.qq.com/s/-Kn8k0C2xRidGtiTGBx-zA
[3]公众号《江苏高院》文章《网红探店打卡,这句“踩雷”是真心的吗?》https://mp.weixin.qq.com/s/YFu-cIPrtSUPVUqEHA3qcw
[4]吴娅,黄佳.自媒体舆论监督合理限度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25,(4):58-61.
[5]吁青,吕慧敏.科普视频引发的名誉“攻防战”[N].人民法院报,2025-8-4(3).
[6]公众号《中国审判》文章《司法前沿|“探店”式名誉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探讨》https://mp.weixin.qq.com/s/zcpaPOGl23BQcNYrdMlCfA
[7]公众号《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视频
https://mp.weixin.qq.com/s/ODwmz38IKxlWX6PgSuqGLA
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
在法院、律所均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1)具有3年以上律师独立执业经历;
(2)有稳定的案源,业务领域发展成熟,能够独立组建专业部门或业务团队;
(3)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和诚信,遵守律师职业行为准则;
(4)具有开拓精神及创新意识,较强的团队合作意识;
(5)认同律所文化和发展理念,能推动律所发展和品牌建设。
(1)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国内知名法学院校毕业者优先。
(2)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资格证A证。
(3)具有较强的写作能力、学习能力、表达能力、沟通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4)品行端正,责任心强,有志于长期从事律师职业。
(1)参加法院庭审、非诉调查、项目跟进等律师实务工作;
(2)协助律师做好客户接待工作,进行有效沟通;
(3)在律师指导下协助起草文件,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4)协助律师进行法律条文和案例检索,法律调查和研究。
简历请投递至人资邮箱:wuhan@wsd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