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思德观察丨虚假网络信息肆虐,“网络水军”触发百万赔偿
王登科
2025-01-03
621
2024年7月,杭州中院判决了一起操纵“网络水军”传播虚假信息的案件,其中主犯杨某某被判处非法经营罪,同时需承担百万元的赔偿责任。这一案件揭开了“网络水军”产业链的冰山一角,也成为法律打击网络乱象的标志性案例。“刷评论、删帖、控舆论”,这些看似无害的网络行为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法律风险和社会危害?面对此类问题,司法机关采取了怎样的治理创新?广大公众又该如何防范?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杨某某利用其注册的多家公司所研发的平台,招募大量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通过操控“网络水军”和“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杨某某等人执行了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商品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等任务,同时通过“投诉举报”方式删帖,降低负面信息热度。
经调查,杨某某等人共“养号”1200余个,完成“转赞评”“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总计896万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金额总计19万元。此外,杨某某等人还提供有偿删帖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最终被法院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判令四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注销“网络水军”虚假账号1200余个,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特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造成的危害,判决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共计100万元。
“网络水军”是指被雇佣在网络平台上,针对特定内容发布特定信息的网络写手。他们通过伪装成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在短视频平台、论坛、微博等社交平台发布、回复、转发内容,进而影响其他用户的判断和行为。
(1)操纵“网络水军”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可能会侵犯名誉权。
相关案例:(2019)京0491民初35888号
被告刘某程在社交媒体上发布文章,某些词汇属于明显的侮辱性质。被告在没有充分依据或者权威认定的情况下,在文章标题中宣称原告抄袭,在文章内容中认为原告“雇水军”、“虚假宣传,忽悠学生培训”。故,被告之行为构成诽谤和侮辱,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赔付原告26000元,并在所涉社交媒体上发文公开道歉。
(2)如果“网络水军”及组织“网络水军”攻击的幕后推手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同时可能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最高可处300万元的罚款。
相关案例:(2019)渝05民初3618号
被告通过其网站以高价接受客户委托刷量订单,低价将订单转让或转托他人网络营销平台,并借助和利用网络营销平台技术手段,针对原告网站的产品和服务,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阅读量,并予以宣传,获取委托刷量订单与转托刷量之间的差价。并为招揽客户,获取订单,扩大流量,还在其网站上宣传、教授客户如何利用域名建立二级网站,如何代理刷量,利用刷量赚钱等刷量技巧和方法,回答有关刷量疑难问题。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120万元。
(1)以盈利为目的,在网络上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有偿提供删除信息等服务,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相关案例:(2020)粤0703刑初323号
被告人陈某林以每条50-100元的价格操作对所链接信息进行“屏蔽、删除”及在社交网站上以推广产品的“问答题”,经鉴定为虚假广告,共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林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2)在网络上发布负面帖文,以删帖为由,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相关案例:(2021)鲁1691刑初148号
被告人陈某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某某幼儿园的负面报道,该幼儿园经营者郑某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联系陈某,请求其删帖,陈某以此多次向被害人郑某勒索钱财,郑某担心幼儿园经营受影响,被迫交给陈某两万六千元。被告陈某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3)在网络上散布或指使他人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
相关案例:(2020)粤0111刑初3171号
被告人陈某为牟取利益在信息网络上帮助刘某散布虚假信息致该微博被转发140万余次,评论46.5万余次,微博热搜被网友阅读5.4亿次,讨论19.6万次,引发网络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被告陈某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网络水军”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出售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精准营销或其他非法活动,可能涉嫌侵犯个人信息罪。
相关案例:(2016)浙0382刑初2332号
被告人丁某光在不法网站获取上述非法公开的宾馆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上传至自己开办的“嗅密码”网站。被告人丁某光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网络水军”主要是通过发布网络虚假信息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该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决策,损害个体权益,而且会扰乱市场秩序,扭曲竞争,影响企业健康发展,造成“劣币驱逐良币”。因此,如何治理“网络虚假信息”就成为了打击“网络水军”的关键问题之一。
对于“网络虚假信息”的治理,传统的救济方式存在其局限性。在私力救济中,一方面个体的损害轻微,缺乏维权动因,并且难以证明权益受损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虚假信息的传播隐蔽,责任主体多元不易确定,导致诉讼成本高,举证难度大;从公法规制上来看,行政法的规制面临取证难、处罚力度低等问题,难起震慑作用;刑法的规制因秉持谦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轻微损害难达入罪标准,另一方面新型虚假信息类型尚未纳入刑法范畴予以有效的规制。在上述背景下,司法机关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开创性探索,体现了司法以公益诉讼形式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必要性与核心价值所在。
公益诉讼的内核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它以制度优势强力维护受损的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为广大网络虚假信息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突破了传统诉讼中“私力救济”的局限性。直接由司法机关代表社会公众利益参与案件处理,不仅增强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推动了网络平台责任的落实,能有效督促平台加强监管信息发布,打击虚假信息传播。
“网络水军”及“网络虚假信息”带来的危害不容忽视,治理手段也在不断创新完善。公众并非只能被动承受,也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积极应对。
在购买商品或获取信息时,要保持警觉,尽量不轻信单一来源的评价或推荐,水军评论往往存在一些明显特征。例如语言风格单一,大量评论可能使用相似的表述和词汇;内容高度相似,甚至出现复制粘贴的情况;发布时间集中,在短时间内会有大量相关评论涌现。当发现这些特征时,就要提高警惕,对相关评价持谨慎态度。
在社交平台、购物网站等公开场所避免透露过多个人敏感信息。尤其是在不知名的网站上,不轻易填写个人地址、电话号码、银行卡信息等,防止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获取并用于诈骗。
一旦发现网络上存在虚假评论、恶意抹黑或舆论操控等行为,应该及时通过平台的举报渠道进行举报,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为后续维权提供支持。
了解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敲诈勒索、侵犯隐私等条款。当自己权益受损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必要时可向相关部门求助,依法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规定的是“网络信息”,包括真实信息和虚假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即使网络信息真实,行为人利用真实的网络信息威胁或要挟被害人,非法获取财物,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
在法院、律所均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