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乐某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等罪案的辩护词
喻俊[1]
(检察机关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乐某在担任某市公安局领导期间,存在以下案件事实情况:
1、2009年5月,湖北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另案处理)在某市某街某广场等地投资开办动漫城,暗地从事赌博活动。李某安排李某一负责动漫城经营管理。同年8月9日,李某一与李某商议后,邀请乐某到欢乐动漫城参观,告知动漫城系李某开办,内设赌场赌博,请乐某帮忙协调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关系,被告人乐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被告人乐某邀约治安大队大队长张某与李某一一起聚餐, 席间,被告人乐某及李某一请张某对动漫城赌博经营活动给予关照。随后李某利送给被告人乐某、张某各5000元的红包。在之后的查禁工作中,张某明知动漫城内设置有赌博机,从事赌博业务的情况下,不安排查处,在多次收到相关举报后仍不履行查禁职责,放任动漫城从事赌博活动。2011年9月23日,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全市统一集中行动中,收缴李某等人开设的动漫城部分赌博机。动漫城的员工陈某与黄某等4人潜入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院内盗窃被扣赌博机主板时被当场抓获,张某仅安排干警对黄某、陈某等4人制作询问笔录后,未做任何处理。
2、2014年4月1日14时许,刘某在某市自己经营的五金百货经营部内,以3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疑似易制毒化学品(盐酸) 40桶,被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另从刘某经营部内搜出疑似易制毒化学品(盐酸)21桶。某市公安局禁禁毒大队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将刘某带回禁毒大队进行调查。时任某市领导李某新得知此事后,向时任某市公安局副政委乐某打电话,要求给予关照。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刘某询问后,即搁置案件线索,未再办理。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018年9月13日,某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收到中央扫黑除恶督导工作协调联络组《意见交办函》,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该交办函中涉及匿名举报李某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该线索交某市公安局核查,由被告人乐某全面负责线索核查的相关工作。当日中午,被告人乐某将上述交办函中李某被举报的情况泄漏给李某。
次日,被告人乐某告知李某派出所在找举报人核查的信息后,李某便直接打电话威胁举报人,举报人将被威胁的情况直接反映到中央督导组。9月23日,被告人乐某又将李某电话威胁举报人,导致工作局面被动的情况告知李某,李某于当晚18时许打电话威胁举报人。
三、受贿罪
1、2009年上半年,湖北某公司董事长付某同某城建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一小区12号楼项目。2009年9月,付某请被告人乐某、张某、聂某投资入股12号楼项目开发建设,并承诺无论项目是否盈利,均会按月息不低于1分的利率向他们支付利息。在随后建设过程中,付某依约向乐某等人的关联账户转账。
2.2010年,湖北某公司下属员工胡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某市公安局刑警同志抓捕。同年8月13日,该公司总经理李某利找到被告人乐某大队帮忙。
被告人乐某便安排李某利与刑警大队大队长邓某平见面。将事先安排好的,内装现金4万元的手机盒当场交给邓某平。几天后,邓某平到被告人乐某的办公室,将装有现金4万元的手机盒退给了乐某。后被告人乐某与邓某平将此款购物消费。
3. 乐某向某公司董事长付某及同事周某等出借资金并按照月利息一分的标准收取利息,被检察机关认定为受贿。
4. 乐某向熊某告知公安局所扣押案涉车辆拟拍卖信息。熊某随后参与拍卖并将所拍车辆维修后出售获利。为表感谢将其名下一台北京牌照汽车以十万元价格卖给乐某,后又将该十万元退还乐某。被检查机关认定为受贿。
5. 乐某收受李某、付某所赠香烟白酒及礼金等物品、现金,被认定为受贿。
四、玩忽职守罪
2015年5月,被告人乐某在担任某市公安局党领导期间,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袁某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阶段,证实另一犯罪嫌疑人许某为同伙,被告人乐某及时任禁毒大队大队长周某因案件办理策略特殊性,未对许某采取相关措施。许某在2017年10月18日因运输毒品被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9年湖北省检察机关在监狱巡回检察中,发现服刑犯袁某等的同案犯许某在逃的情况,后经某省人民检察院督办,2020年9月许某因贩卖运输毒品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针对上述案件事实,辩护律师采取了逐罪辩护,进行部分罪名的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相结合的策略,取得了良好辩护效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乐某的配偶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泄露国家秘密、受贿、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案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经详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庭审,鉴于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角度,独立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外,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构罪具备哪些从轻或减轻情节,做出法律分析及辩护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所涉徇私枉法罪认定的两起案件事实中,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一)本案所涉及的李某开办动漫城从事赌博活动一案并非被告人分管业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
李某开办动漫城从事赌博活动一案是治安案件,应由时任治安大队队长的张某主管,起诉书中也明确写明系张某不安排查处,不履行查禁职责,放任违法活动的发生。
被告人并非相关案件的分管领导,无相应职权,更未在职权范围内包庇应受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使其不受追诉。同时被告人乐某当时并不明知李某开办的动漫城从事赌博活动。故在本案所涉及的李某开办动漫城从事赌博活动一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本案所涉及的刘某向他人贩卖疑似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一案,虽有被告人打招呼在先,但当时确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1、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上看,被告人需明知刘某构成犯罪,而要求不予追究才构成徇私枉法。
被告人作为分管禁毒的领导,在市领导打招呼的情况下,给经办人打电话要求慎重办理。该案后经经办人向法制科汇报,因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销售的盐酸用于制毒,提出不予立案的意见,没有立案。故,从办案人及法制部门的初审意见看,当时被告人并不明知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2、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看,被告人要求慎重办理,并没有最终让违法人员逃避法律的追究。案件时隔七个月之后,禁毒大队经侦查认为构成犯罪,遂将刘某抓捕归案,并未造成违法人员不被追究的后果。
3、该行为系重复追责。该行为发生后,某市纪委立案进行了查处,并最终按党内警告处分了被告人,该处理结果报省纪委认可。时隔五年后,将同样的事实作有罪认定,有重复追责之嫌。
二、乐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仅涉及一件秘密级国家秘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的立案标准之规定“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本案被告人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一件,而立案标准为三件以上,就其泄密数量而言,显然属于轻微泄密。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泄露了国家秘密,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未实际危害到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未造成被举报人逃避打击制裁。且相关的询问笔录也表明当时被告人仅出于提醒的目的告知被举报人,没有让其逃脱制裁的故意,也未预料到事件的后果。
被告人构成本罪既遂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而本案实际上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属于最高检某检察长说的可认定犯罪,可不认定犯罪的情形。即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罪,也应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乐某所涉受贿金额存疑,应当严格按照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据实认定,部分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一)借贷关系中产生的合法利息收益是否能够认定为受贿款的有关问题。
本案在监委委托鉴定并认可的鉴定书中将被告人出借款项的合法利息(即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在受贿款中予以排除。辩护人认为监委对其合法利息不属于受贿款项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本案被告人乐某的出借资金并非存于银行,而是按照时下民间普遍存在的办法将自己及亲朋合法拥有的闲置资金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给了信用可靠且缺少周转资金的民营企业家获得收益。而当前我国法律是保护这一民间借贷行为的,根据借款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利率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乐某与付某、周某所约定月息1分、2分的利率明显未超过法律保护利率范围,属于合法的利息。既然监委已认可合法利息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受贿,那么本案中民间借贷产生的合法利息也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同时,借款人付某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其他人借款累计达几千万之巨,约定的利率与被告人差不多,不能因被告人是公务员身份而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合法利息认定为受贿。
(二)关于合法投资收益是否能按照受贿论处的问题。
首先,《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被告人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参与12号楼营利性投资活动,是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该条规定已经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才以受贿论。本案中被告人乐某在案涉12号楼建设过程中确有实际出资,不符合该意见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受贿。
即使认为,因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与付某口头达成投资约定,乐某出资50万元,占上述工程投资额的7.5%,享有分红,不承担风险的行为不是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也应当认定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中,最终付某以借贷方式与被告人进行投资回报计算,并没有突破当时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上限,应当认定为合法收入。
同时,既然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那么被告人乐某及另案处理的张某、聂某均属于独立的借贷行为,即使仍要认定张、聂的行为构成受贿,三人的行为也不具备共同犯罪所具备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通过其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有机联系,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各个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然而在12号楼所涉相关事实中,各资金出借人均是独立的借贷行为,相互之间也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主观故意。三人中无论任何一人终止自己的行为都不会对另外两人产生任何影响,三人之间更不存在互相帮助、组织、教唆的共同犯罪行为,也无任何因果关系的牵连。即被告人乐某及另案处理的张某、聂某三人的行为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无客观上的意思联络,三人之间的行为又各自独立,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即使要对12号楼所涉相关事实进行定罪量刑,也应当将三人的行为各自独立进行评价分别处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审判原则。
(三)提供拍卖信息并非被告人借助职务之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首先,案涉大众锐途越野车的拍卖依法属于应当公开进行的拍卖流程,被告人获悉公开信息告知熊某并非职务行为。
其次,熊某系于2016年11月通过湖北某拍卖公司以正常的竞拍方式购得该车辆,竞拍过程中,被告人未对拍卖过程有任何操控。案涉车辆由熊某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熊某之所以能够将所拍得车辆高价出售,是基于其对车辆进行了合理的修理及装饰,同时又恰好遇见朋友以物抵债的迫切需要才得以实现,并未借助被告人的职务便利。
最后,熊某未收取被告人的十万元是因为该车辆并未实际过户,被告人与熊某之间不存在请托关系,也不存在给予好处费。故此被告人并未收受熊某款项,也未利用职务便利,更未替熊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十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检方所指控的上述三起所谓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未接受明确的请托,而所谓的“行贿款”更无权钱交易的权利对价,其缺乏构成受贿罪的核心事实,故上述三起“犯罪事实”中所认定的受贿金额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排除。
(四)被告人儿子升学时收受李某利、李某礼金的问题。
笔记本上记载的“2·3”系两千、三千的意思,而非2.3万元。
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许某所涉毒品案件系省公安厅目标案件。
某市公安局将许某案件报某市局,经省公安厅批准作为目标案件。根据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适时收网、破案留根”的原则和要求,因许某所涉毒品案件所涉上线犯罪分子均未查明,为“经营”案件继续扩大战果,在已侦控许某电话号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许某被作为“经营对象”,未进行网上追逃,并由某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负责进行跟踪布控。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让许某继续跟上线联系是为了由某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跟踪掌握线索,以便市公安局一网打尽而采取的措施。某市公安局后期对犯罪嫌疑人终止技术侦查手段,禁毒大队队长周某不知道,本案被告人乐某同样无法知道。
作为禁毒大队上级市局技侦部门是否继续使用技侦手段,并不告知作为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长的周某,造成了本应由某市公安一网打尽的目标案件被某公安抢了头功。
(二)被告人乐某案发后,主动向某市检察院交代了许某案的相关事实,并主动承认错误。之后近十个月某市检没有做立案处理。
根据案件卷宗第34卷第80页至第97页内容。被告人在2019年8月14日,主动找到某市检察机关办案专班的工作人员交代了有关2015年许某、胡友才、袁友明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自己负有审核不严的领导责任的有关问题(详见卷宗第34卷第82页倒数第七行起至第97页的全部内容)。因无法确定犯罪,一直没有作立案处理。
(三)本案所涉禁毒案件由大队长周某负责,被告人乐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
许某案件作为目标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经营”,是否结束“经营”,都是由周某掌握负责的。而是否追责分管领导,在于周某是否向作为分管领导的被告人全面完整的汇报。本案中,周某本人都不知道某市局技侦部门是何时对案件停止技侦手段的,怎么可能将经营对象跟丢的情况汇报给被告人。
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严格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作为许某案件的分管领导,相关办案人员未将案件情况全面汇报,被告人也未对案件作出任何决定。案件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的领导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显然违反了刑事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四)若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则被告人乐某具有自首情形,依法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由上所述,被告人曾主动找到某市检察机关办案专班的工作人员交代了有关2015年许某案件的有关问题(详见卷宗第34卷第82页倒数第七行起至第97页的全部内容)。
即使仍要因此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向检察机关办案专班主动如实交代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同时也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按照《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若被告人乐某的投资收益仍被认定为受贿,则被告人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有关参与投资建设某城区某小区12号楼的有关情况,在交代中,乐某将张某、聂某也参与投资本案的线索向监委如实反映,并由监委查证属实。根据以上规定,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强调,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也应当宽严相济,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被告人乐某原本是我们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他对自己走上犯罪道路表示真心悔改,并当庭认罪认罚。我们作为他的辩护人,真诚希望审判人员能够将心比心,不枉不纵,给予被告人乐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特别是在从中央到地方高度重视本案的情况下,我相信合议庭审判人员不会忘记法律人的初心,牢记独立审判的基本原则,将本案办成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铁案。
辩护人:喻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1] 喻俊,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