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思德观察丨花甲之年“被退休”:劳动关系何去何从?
杨凡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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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全国两会期间,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成为热议话题。有委员建议修改《劳动法》,增设“第三类劳动形态”;有代表呼吁尽快出台《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推动“特殊劳动关系”落地。这些建议背后,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老问题:许多劳动者在步入花甲之年后被用人单位“一刀切”式地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的相关权益难以保障。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和用人单位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法律对两种关系的保护力度相差甚远,对“劳动关系”的保护远高于“劳务关系”。(见下文对比表格)
争议原因:《劳动合同法》与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不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的终止与养老待遇挂钩。
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将“年龄”本身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独立事由,与上位法产生了微妙但关键的差异。
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因缴费年限不足、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两条规定的适用就产生了冲突。这种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究竟是继续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已终止”、构成“劳务关系”呢?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实际享受待遇”为准,或者适用《实施条例》以“达到年龄”为准,将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这一问题在全国范围内一直存在着广泛的司法分歧,多地高院及劳动仲裁机构曾以地方司法文件的形式给出截然不同的答案,地方司法审判实践差异显著。实务中按是否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充分必要条件,有两类主流观点:
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如在(2020)沪民申75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两者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申6095号案中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此外,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也均有相关判例持上述观点。[1]
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后,
仍要通过实质审查确认法律关系性质
持此观点的法院更关注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原因,反对仅以年龄作形式审查,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如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仍可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鄂01民终6128号案中指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仅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还需审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用工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用人单位是否作出过终止劳动合同的表示等,综合认定继续用工期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新疆高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视过错情况分别处理。[2]
司法层面的不统一,不仅让超龄劳动者在维权时无所适从,也给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带来了不确定性。当下的劳动者维权,需要关注当地司法实践的倾向,而未来,当近亿名“银发打工人”的权益保障悬而未决时,从国家层面寻求制度破局便成为必然选择。
据统计,截至2025年末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已超3.2亿人,超龄劳动者规模达8700万至1.2亿人,国家开始从制度层面寻求破局,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相继落地。
2025年7月31日,人社部发布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正式废止了原司法解释中“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打破了原本“享受待遇即一刀切除外”的机械规则,为地方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灵活认定法律关系留下了空间。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超龄劳动者维权有了更明确的诉讼入口。
上述举措是立法与司法层面对超龄劳动者权益困境的集中回应,尽管制度的落地尚需时日,但方向已经明确:超龄劳动者不应仅因“年龄”这一单一因素而被排斥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
“到了退休年龄”和“领到养老金”之间,隔的是近亿名超龄劳动者的生存现实。尽管各地司法裁判观点仍有差异,但政策信号已日渐清晰:保护,正在路上。对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建立退休协商机制。对于超龄劳动者,应了解自身权益、留存用工证据、及时寻求法律帮助。法律的温度,终将照进每一位银发打工人的日常。
[1](2025)川01民终27819号案中,成都中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动一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025)粤07民终4575号案中,江门市中院认为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法律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
[2]持类似观点的生效判决参见(2024)鄂0106民初630号、(2024)鄂0106民初4733号、(2025)鄂01民终18416号等
擅长民商事纠纷,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山河建设集团、福鼎建筑公司等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成功为武汉地铁集团、武汉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文旅建投有限公司等提供多项专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