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股权之诸多争议,诸如股权代持中执行异议之排除、股权让与担保中出资责任之承担、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之归属,其表象纷繁复杂,核心症结却高度一致:即将本应平行并存、各司其职的公司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人为混同,并以合同当事人间的内部约定,不当地侵蚀、架空公司法所确立的对外公示秩序与法定责任体系。此种“合同法思维帝国主义”的蔓延,导致裁判逻辑陷入“跨越法律关系进行利益衡量”的误区,以合同相对性原理解决组织法上的对世性问题,或以个案“实质公平”之名行“架空法秩序”之实。本文旨在澄清此根本方法论谬误,重申“先定性、后找法”之基本法律适用逻辑,为公司法与合同法在股权领域的规则衔接勾勒清晰边界。
任何法律争议的解决,首务在于精准识别其赖以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在涉股权交易引发的纠纷中,往往同时交织着两类性质迥异的法律关系:
1、合同法律关系:横向、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意产生。如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股权代持协议委托方与受托方、让与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名义受让人)与债务人(名义出让人)。其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约定确定,效力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仅约束合同当事人。
2、公司法律关系:纵向、围绕公司组织体产生的法定关系。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以及基于公司登记公示而与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执行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其权利义务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塑造,具有法定性与对世性。
裁判的首要步骤,是对争议焦点进行“法律关系定性”:该争议究竟是发生在合同双方内部(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涉及公司组织体的对外责任或权利归属(公司法律关系)?定性之后,方能在正确的法律规范体系内“找法”。若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则无“造法”之必要,更不得以合同法上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等概念,否定公司法上基于登记、公示而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结构。
显名股东之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登记于该显名股东名下之股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依据其与显名股东间的《代持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为“真实权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部分裁判观点支持隐名股东,理由常为“保护真实权利”“防止滥用外观主义”。
此场景下,存在两个清晰独立的法律关系链:
链A(公司法律关系):标的公司—(根据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显名股东。同时,显名股东之债权人—(基于登记公示之信赖)→申请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
链B(合同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基于《代持协议》)→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全部权利源于链B的合同,性质为请求显名股东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交付投资收益、配合显名化等)的债权。
执行程序所处置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代持合同项下的债权”。股权的权利主体,在公司法框架内有明确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明确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据此,股权的权利人是显名股东,无可争议。
“利益衡量”的错位:主张支持隐名股东的论述,常进行“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债权”孰轻孰重的比较。此乃典型的“跨越法律关系进行利益衡量”。隐名股东的利益应置于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法律关系中考量;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则基于其与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对股权登记的信赖。两者本不在同一法律关系平面,强行比较犹如“比较蓝色与高个子孰重”。正确的衡量应是: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基于登记公示形成的交易安全与法秩序统一价值,应优先于合同当事人内部的隐秘安排。
“外观主义批判”的靶子偏移:工商登记公示制度及其产生的信赖保护,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如《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关于股东名册及股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并非抽象的“外观主义”学说。法官应依法裁判,依据的是《公司法》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等具体规范,而非对某一法学概念的采纳或批判。以“批判外观主义”为名,行“架空公司法登记公示规则”之实,是本末倒置。
隐名股东的风险与救济:隐名股东选择以隐蔽方式持有股权,是其对法律风险的自愿选择。根据“风险由制造者承担”的基本原则,其应预见到并承担因显名股东自身债务导致股权被查封、执行的风险。此风险并非无法救济,隐名股东在股权被执行后,可依据《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正是合同法逻辑的完整体现,救济途径存在于其权利来源的合同关系之中,而非通过扭曲公司法规则来实现。
股权让与担保:担保意思表示能否免除登记股东的出资责任?
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将其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后标的公司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登记信息,请求作为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担保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抗辩称,其登记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在于设立担保而非取得股东资格,故不应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线一(合同法律关系/担保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此种约定在双方之间有效,债权人可就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
线二(公司法律关系):自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时起,债权人即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当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其指向的对象是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的“股东”。
债权人“仅具担保意思”的抗辩,是在用线一(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表示内容,去对抗线二(公司关系)中法定责任的承担。此抗辩于法无据。《公司法》上的出资义务是法律对“股东”身份施加的强制性责任,其产生基于登记事实,而非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合同双方关于“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公司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对世效力。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所隐含的立法精神——该条保护的是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无须为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否定其作为登记股东本身应承担的直接出资责任。
“意思表示”理论是合同法的核心工具,用于解释和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司债权人与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让与担保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的,而非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作出的。试图用一份合同中的“真实意思”来决定合同外第三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是对意思表示相对性原则的根本违背。出资责任之争,定性上属于公司法律关系,应严格适用公司法规范,合同约定在此领域无适用空间。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股东以已转让股权为由抗辩。
第一层:转让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合同法律关系)。这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若无约定,可依合同法原理处理双方纠纷。此为合同问题。
第二层: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公司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虽未在本次提供法规中,但为阐明逻辑而提及该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体现的司法精神,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此责任源于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形成的资本充实义务,该义务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当然消灭。责任主体和范围的判断,应严格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范,而非仅看转让合同的约定。
混淆这两个层面,认为只要合同约定出资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原股东即可完全免责于公司债权人,便是将合同相对性规则错误地适用于具有对世性的公司资本充实责任领域。
公司,并非合同的简单叠加,而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复杂内部治理结构和广泛外部关联的组织体。公司法,作为规范该组织体的基本法,构建了一套以登记公示为核心、兼顾内外各方利益的法定秩序。合同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行为。
在股权领域,当问题涉及“谁是对公司的股东?”“谁应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谁的权利可以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时,这便是公司法问题,应径直适用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则,答案清晰明了:看股东名册、看工商登记、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合同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它不能改变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不能免除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也不能赋予合同债权人以对抗执行的对世性物权。所谓的“实质重于形式”“保护真实权利人”等弹性原则,必须在具体的、正确的法律关系框架内适用,绝不能成为跨越法律关系、架空成文法的万能借口。
法律人的智慧,首先体现为对法律关系的精准解剖和对法律规则的敬畏遵循,而非动辄诉诸“利益衡量”进行司法造法。面对公司法与合同法的交集,我们必须“界分”而非“混同”,“适用”而非“架空”。唯有如此,方能维护法律体系的融贯与市场交易的可预期性。理解公司法、尊重公司法、敬畏公司法、捍卫公司法——此乃处理一切公司法律争议之基石。
维思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武汉大学法律本科、中南政法学院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哲学博士。
社会职务
• 维思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中国法学会会员
• 湖北省人民政府PPP专家库专家
• 湖北省反垄断专家库专家
• 汕尾仲裁委仲裁员
• 荆门仲裁委仲裁员
• 武汉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委委员
擅长领域
刑民交叉案件、公司合规建设、政府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 中共党员
•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 武汉大学人力资源管理学学士
• 武汉大学图书情报学硕士
• 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兼职教授
• 会计师
• 人力资源管理师
• 企业合规师
擅长领域
公司法律问题解决、人事劳务纠纷处理、企业合规(人力资源)体系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