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大连工业大学官网发布公告,拟对李某某同学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因李某某去年年底与乌克兰电竞选手发生了超出粉丝与偶像关系的“不正当行为”,事后该选手在个人粉丝群中贴出了与李某某的亲密视频,引发对中国女性的贬低舆论,学校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有损国格、校誉,应予以惩诫。公告发布后,该事件因裹挟着民族自尊心、女性主义、隐私权与网络暴力等一系列敏感话题而迅速发酵。
围绕高校开除涉事学生是否合理的讨论持续在网络舆论场进行,反映了当前社会在价值理念、道德观点、法律意识上呈现出来的巨大分裂。
从民族立场出发,支持者认为涉事女生的不当行为引发境外舆论嘲讽中国女性就像“巴西牛排”一样便宜,的确“有辱国格”;反对者认为,真正有损国格的是“打着所谓的正义旗号对一个普通女性进行疯狂羞辱的网络看客,还有用陈腐的道德诫命无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教育机构。”[1]
从法律规则视角出发,支持者认为高校具有教育自主权,其依据校规处分涉事女生,维护学校声誉属于教育自主权的范畴;反对者则对校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质疑,还有人认为学校行为侵犯了涉事女生的隐私权。
从性别立场出发,支持者担忧随着社会风气变迁和多元文化冲击而导致“价值观滑坡”,传统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正在逐渐被淡化甚至被颠覆,支持校园治理延伸至学生私德;反对者对校方的“大家长式”管理和“国男”的道德审判感到厌恶,将个人身体自主权和隐私权视为最高准则,反对公权力/父权对私领域的侵犯。
正因处在民族主义情绪与性别对立的双重漩涡中,舆论对该事件的评价常常陷入“立场先行、非黑即白”的困局——言论被贴上“爱国/辱国”“觉醒/堕落”“男权/女权”等的标签,讨论最终沦为立场对抗而非问题剖析。然而,无论舆论场如何喧嚣,法律始终应是社会运行的最低共识与最终准绳。作为一名法律人,本文仍尝试从现有法律与规则的框架出发分析学校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
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高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即可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者“法无授权不可为”。基于此,在法律领域内探讨此事,主要从高校处分的法律性质及处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上着手分析。
根据公告,校方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依据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第三十条第六款及《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其中,《高校规定》第三十条是关于退学的规定。“退学”并非纪律处分方式之一[3],而是与入学、转学、休学、复学、毕业等并列同作为学籍管理的一个环节。退学主要是学生因个人原因(如健康问题、学业压力)或外部因素(如家庭变故)主动申请终止学业的行为,落脚点在于无法完成学业;而开除学籍是学校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或触犯法律的学生采取的强制性纪律处分,旨在维护教学秩序。二者在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上均存在重大差异。校方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第三十条作出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开除学籍”的法律性质,我国目前学术界、司法实务界认识不一,有认为是行政行为,或直接认定为行政处罚;亦有认为是严重影响相对人受教育权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等。不管理论上争议如何,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学生可以对包括开除学籍在内教育惩戒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从1999年的‘田永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12个典型案例,不断确认高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有关‘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退学、拒绝授予学位证或毕业证’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
开除学籍是纪律处分五种类型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影响巨大。虽然对其法律性质存有争议,但即便是将其定性为行政处分的学者,也认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设定和做出应当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限制。“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必须符合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合法性是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合理性是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具备实质正义的要求。”[5]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指出:“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适用时,校规应与上位法一并适用。在王某诉河北某学院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判决高校败诉的理由之一是“仅仅适用本校所作规定,适用法律错误。”[6]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是判断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合法性的基本依据和标准,高校校规不能随意减损学生权利或为其增设义务。甘肃高院在“林某某诉西北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指出:“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西北民族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的上位法,对高等院校开除学生学籍的七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符合这七种规定的情形和程度时,学校可以参照校纪校规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7]
本次校方作出纪律处分所依据是《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根据其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六)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损国格、校誉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首先,“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并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争议校规将其作为受处分行为之一,是增设无关事由扩大开除学籍处分适用范围,属于“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或“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的情形。[8]
其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六款要求违反校规的行为达到“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程度,因此,只有与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密切相关的行为才能成为规范的对象,对于个人感情、道德问题所产生的不当行为,若与学校秩序无关,并不能为该规定所规范的事项。即便要做道德规范,争议校规本身在道德立场上也是可疑的,它预设强烈民族与性别立场,正如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赵宏指出,‘有损国格、校誉’的表述,更是对个人强加的道德压制,它不仅荒谬地将学生的私人情感与所谓国格、校誉这些抽象目标强行捆绑,本质上也是将性视为一种资源,所以才会得出只要与外国人交往就有损国格此类极端迂腐和扭曲的结论。”[9]
最后,根据法的安定性原理,明确性是法律的应有属性。争议校规中“不正当交往”“国格”“校誉”内涵与外延均难以确定,缺乏法律最为基本的明确性。作为比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23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曾将“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的”规定为受处罚行为之一,最终因意思模糊被细化替换成“在公共场所或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同时,争议校规在法律后果上亦不明确,“记过及以上处分”包括“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但校规中没有适用这三种类型处分的具体量化的裁量基准,该裁量权缺乏约束和控制。
比例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核心,其内涵在于“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也同样提出了比例原则要求:“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首先,教育惩戒措施应当与学生行为的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相匹配。对违反纪律的学生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一开了之,是对教育目的的忽视,也是教育者不负责任的表现,更是对比例原则的违背。作为尚未步入社会的学生,其私生活的不当行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进行惩戒,是否优先考虑过记过、留校察看等更轻微的惩戒措施?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整个事件中,涉事女生并没有传播视频的行为,此事广泛传播的确有损校誉,但应追究的是传播者的责任。若对簿公堂,校方还需就处分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林某某诉西北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中,甘肃高院认为,西北某大学在未对林某某在宿舍持刀致伤同学的行为是否导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6项情形存在并达到相应程度进行充分调查和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开除林某某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10]
其次,比例原则的核心要求之一是采取 “最小侵害手段”,即学校在实施管理行为时,需优先选择对学生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从程序上看,本次校方在送达处分结果时,先后尝试了现场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未果后,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这一流程的确符合送达规则的递进逻辑,但正是公告送达让此事公之于众。这一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真正符合“最小侵害”的核心要义,在法理上值得商榷。
后现代社会呈现价值观多元化的特点,“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道德”“什么是合理”,答案不再唯一。但也正因如此,法律的底线作用才更加凸显。涉事学生的行为确实伤害普通大众的道德情感,但即便面临此种巨大压力,高校也不应阵脚大乱,仍应在法治框架内寻求治理与平衡,既不能放任私德失范,也不能超越权力边界。学校应聚焦于行为本身与处分力度的匹配性、法律依据的正当性,而非以道德评判替代规则审视。若因个体行为的争议性便忽视权利保障与程序正义,实则是对教育惩戒本质的背离——教育惩戒的核心在于“戒”,而非“惩”,其目的是帮助学生认识错误并改正,而非单纯施加惩罚。高校管理者需要进一步发挥管理智慧,充分研究相应法律依据,同时对学生、社会有全面、深入的了解,理论结合实际,才能制定出合法合理、又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校规,才能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有效地规范学生行为,实现教育与管理的互相促进与正向发展。
[1][9]赵宏.真正有损国格的,是用陈腐道德诫命、无端剥夺学生权利的教育机构,《新京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75249577219279.html
[2]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3]该《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纪律处分方式。
[4]申素平,郝盼盼.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视——基于8所“985”大学校规的分析[J].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17,15(02):53-62+188.DOI:10.19355/j.cnki.1671-9468.201702004.
[5]任海涛.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法理分析——以“梅杰留级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中心[J].教育发展研究,2018,38(21):70-76.DOI:10.14121/j.cnki.1008-3855.2018.21.013.
[6]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行终字第16号
[7][10]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132号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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