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12日,邓紫棋在社交媒体发布了重录专辑《I AM GLORIA》。这一举动宣告她与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长达六年的版权纠纷进入全新阶段——此前,双方的合同争议已持续整整六年。6月18日,蜂鸟音乐对此发出措辞严厉的声明,指控该行为侵权,要求邓紫棋方48小时内全网下架所有重录作品,否则将启动法律程序。
同日邓紫棋也再次发文回应:“……这次的重录,是严格依据我国的法定许可重录的,我也依法支付报酬。更重要的是,我所有作品的公播权,自我14岁起(这可是在遇见蜂鸟之前哦),就已让CASH协会代为管理,所以这些重录版本是合法地全球上架的。所以我不会下架歌曲。”
双方争议凸显出的问题是:邓紫棋的重录及公开发行行为是否侵权?
15岁的邓紫棋和母亲与蜂鸟音乐签约时未注意到:合约期内所有创作歌曲的著作权永久归属公司,邓紫棋仅保留署名权及部分版税分成权,这一条款导致邓紫棋作为词曲作者无法享有自己作品的著作权。
邓紫棋的破局方法一: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法定许可”条款重新录制之前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1)使用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一是如果没有制作过录音制品,仅通过网络、广播、演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过,虽然社会广泛流传,但著作权人从来还没有授权过他人制作过录音制品,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二是根据我国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分类,音乐作品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旋律;其他的比如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戏剧、曲艺等其他舞台表演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再使用来制作录音制品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
载体类别:《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传统的录音制品是指磁带、木纹唱片、激光唱片等,但经过数字化制作的MP3等是否属于录音制品尚无明确规定。笔者也看到有人认为录音制品仅指CD、VCD等实体唱片,但早在2001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MP3侵权案中,法院就认定MP3属于录音制品。随着互联网的兴起,数字化音乐已经取代传统实体唱片成为主流音乐形式,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应对“制作”的具体内涵加以明晰,明确录音制品的制作是可以通过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的。
付酬标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目前主要计算标准仍是依据国家版权局1993年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但其规定较为简单,且近30年前的费率标准已然落后于当前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
付酬机制:如果使用者要支付报酬又很难找到著作权人,针对这一情况,《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定许可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找到著作权人,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还对收转机构的监督和扣除管理费的比例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目前,涉及法定许可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音乐作品的,指定的收转机构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3)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这种声明“应当在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此次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的纠纷中,根据邓紫棋的发文,除了《新的心跳》和《通话休止符》两张专辑外,她创作的所有其他作品均未在首次录制或发行时明示禁止他人录音使用。而蜂鸟音乐仅于2024年1月匆忙补发一次性的版权声明。蜂鸟音乐事后补发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是否对此前的重录行为产生效力呢?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来看,“声明不许使用”应当是对声明发布后的行为产生效力,对于此前已经产生的符合法定许可的使用行为应当不具有溯及力。
邓紫棋声称其14岁起加入香港CASH协会,由其代管创作歌曲词曲著作权中的“公播权”,且与蜂鸟音乐的合约中也注明由CASH持有的权利不归属蜂鸟音乐。这引发两个关键问题:
1、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只规定了使用者可以制作,那后续的录音制作者是否只能制作录音制品,是否有权对其再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从该条文字面意思上看法定许可的录音制品要被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在(2008)民提字第57号大圣文化传播公司与王海成案中,最高法认为,“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不需要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该判决并未提及信息网络传播也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并且该判决早在2008年就作出,此后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改后也并未对此进行明确。不同于传统实体唱片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三者较为独立,数字时代发行与网络传播常密不可分,由此衍生出了“网络发行”这一概念,但笔者在查阅案例后发现实践中法院通常将“网络发行”这一概念视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号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中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涉诉合同也使用了“网络发行权”的概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定性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法定许可产生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很大争议,且笔者认为偏向否定态度。
2、加入CASH协会能否突破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制?
CASH协会是香港地区的音乐版权管理机构,主要服务于香港本地及海外联会会员,其职能包括管理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或有线传播权、通过互联网提供作品复制品的权利等,类似于内地的音乐版权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CMCA)。虽然邓紫棋称CASH已享有其创作的词曲作品的“公播权”,但首先内地和香港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且她加入CASH协会时距今很多年,“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对应的内涵是否完全相同?第二,CASH协会是否能代管邓紫棋加入前及加入后所有作品的公播权?第三,邓紫棋加入CASH协会后与蜂鸟音乐约定著作权由蜂鸟音乐享有是否会构成违约?因为我们无法得知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签订的合约细节、CASH协会的运行规则以及内地和香港两地法律适用上的差异,笔者认为邓紫棋加入CASH协会能否突破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制仍存在很大争议。
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的版权纠纷触及了我国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一直以来存在的核心问题——如何在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作品传播共享之间取得平衡,该制度在数字音乐时代已显滞后,僵化的规则与模糊的实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不尽相同。不可否认,该制度有助于防止数字音乐版权过度集中和平台垄断,但也需警惕对权利人(尤其是词曲作者)权益的过度限制。完善配套的付酬机制与程序性规则至关重要。无论结果如何,这场纠纷的走向必将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