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春节期间,一场由deepseek引发的风暴席卷全球,不仅对英伟达等科技巨头产生了巨大冲击,也掀起了各行各业关于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冲击的讨论。人工智能不仅是浪潮,也是一种趋势——无可避免的趋势,其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冲击尤为深刻。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联合主办“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投票活动中,参与投票的49个案例就有3个是AI技术应用所引发的案件[1],其中便有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
AI的创作经历了一个出人意料的发展。早期的大语言模型对用户提出的问题只能给出机械式的回复,甚至前言不搭后语;而以deepseek为代表的推理大模型则能够完全展示思考过程——标志着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模仿人类的文本写作与逻辑思考方式,开始向艺术创作领域发起挑战。
从人类的创造工具到可自主创造的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过程中的地位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进而引发了人工智能生产内容(AIGC)著作权问题的激烈讨论:
2、如果AIGC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则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谁?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通常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关于AIGC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其主要争议在于第二点与第四点,即AIGC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否定说认为,AIGC不具有独创性,“迄今为止这些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2]同时,在AI生产内容时,人类作者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形成“充分的控制”,没有在创作意图、创作过程和创作结果等方面表现出作者身份元素,难以认定AIGC是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
肯定说则认为,AIGC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能够被视为作品。即便是肯定AIGC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理论基础仍是大相径庭,主要有:[3]
独创性客观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既然与人类智能创作物具有外在的不可区分性以及内容上的相似性,那么其应当获得与人类智能创作物平等的机会,即认可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独创性;不需要考虑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出自于人,而只考虑特定内容是否“像”作品,也就是在形式上为“独创”并对公众有益。
拟制作者说:认为应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一个虚拟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也就是通过法律拟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上的人,使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创作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是人创作的工具,相关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是人类以人工智能为手段而创作的,因此人才是该内容的作者。
根据案例库检索及相关新闻报道,国内至少已有5例涉及AIGC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案件,分别为:
1、2019年北京某律所与北京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4]
该案件涉及由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的性质、权益归属等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报告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认为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均不构成传递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2019年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
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法院认为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案涉文章系对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3、2023年李xx与刘xx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6]
该案被推荐进入“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投票活动。该案中,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法院认为,首先从智力成果的角度看,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其次,从独创性来看,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因此具备“独创性”要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该案判决中,法院旗帜鲜明地阐释了“创作工具论”的观点:“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4、2024年林某与杭州某气膜公司、常熟市某房地产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7]
该案原告林某通过Midjourney与Photoshop软件创作并发布了一张名为《伴心》的平面美术作品,并随后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宣传平台使用了与原告作品高度相似的图片,由此引发了侵权纠纷。法院认为案涉《伴心》图以城市、水面、建筑、爱心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该案中,原告通过AI应用软件创作图案。法院认为,原告使用AIGC软件生成的被诉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创作过程看,在原告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被诉图片的过程中,原告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原告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被诉图片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予保护。
从上述案例来看,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将AI视为一种创作工具,认为只要人类作者有“一定的智力投入”或具“个性化的表达”,就有可能将人工智能作品认定为“智力成果”,即在人类作者中心主义的原则基础上采取了一种较为开放的司法立场。[9]
法院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形式上是否具有独创性,即AI生产内容与在先作品是否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二是创作过程是否能够体现出创作者的思想、情感、个性等独创性表达。在独创性判断上,创作过程中的表达显得尤为重要,在某种意义上,向AI软件下达一个关键词(提示词),就好比在画布上画下一笔一样,是人类作者思想、情感、个性的体现,如果仅仅是简单、重复的提示词,没有传达创作者的思想、情感的,那么生成的作品即便与在先作品存在不一致,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仍然大大存疑。
(二)在具备独创性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谁?
首先,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现行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AI软件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其次,软件的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自身需求输入提示词、没有创作过程,最终的作品也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也难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关键争议在于AIGC是否是软件用户的智力成果。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该观点更倾向于“拟制作者说”,因此否认了该报告属于智力成果。但即使否认作品是智力成果,该案中法院仍然指出报告页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可以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而在其他多数案例中,法院均认可了创作者向AI输入的提示词以及后续调整、选择过程中的智力投入,认可AIGC属于软件用户的智力成果。
在现阶段,人类的智力活动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仍起到一定作用。然而技术的发展不知疲倦、永无边界,当有一天,人工智能够完全基于自由意志创作出一部《伊利亚特》或《奥德赛》式的作品时,届时现行著作权法恐终将迎来自己的终点。而那一天,或许远比人们想象中更早到来。
[1]https://v.cctv.com/special/tp/2024fzjc/index.shtml
[2]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报),2017,35(05):148155.DOI:10.16290/j.cnki.1674-5205.2017.05.014.
[3]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政法论坛,2023,41(04):16-33.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0号
[5]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6]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7]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1民初6697号
[8]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
[9]吴汉东.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实务、法理与制度[J].中国法律评论,2024,(03):11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