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受让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回收
维思德律师
2021-12-13
案情简介
1990年至1998年期间,A公司共向某银行借款十三笔,共计人民币16,061,000元,以其位于某地的房产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5月31日、2006年6月20日,某银行分两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办事处。2004年11月1日,某办事处委托某拍卖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叶某,并通知了A公司。叶某受让取得该债权后,多次向A公司追偿未果,向法院起诉。
代理过程
2004年12月1日,叶某(以下简称原告)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法院起诉A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给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A公司步步为营,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抗辩:1、某办事处拍卖转让对被告A公司的债权的行为无效;2、被告A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3、土地抵押已经失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某办事处为第三人。针对被告的抗辩,本所律师仔细分析案情,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材料和法律文献,找出被告的抗辩思路和企图,据理驳斥,将被告的抗辩理由逐一驳倒。
争论焦点:
(一)关于债权拍卖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被告A公司企图通过确认第三人某办事处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来确定原告没有取得债权,以彻底否定原告的诉权,其在答辩书中提到第三人某办事处在拍卖债权中未邀请其他投资者参与竞买,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另被告A公司还与第三人某办事处协商债权回购事宜,因而债权拍卖转让行为不合法,也无效。本所律师在庭审中指明,原告叶某通过公开拍卖竞价受让涉案债权,且拍卖经过公证机关确认有效,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原债权人)某办事处通知了被告A公司。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关于不良资产原则应当采取拍卖、竞价方式的规定,亦符合《拍卖法》相关规定及《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因此,债权拍卖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叶某已合法取得了第三人某办事处对被告A公司享有的债权。第三人某办事处述称,在拍卖债权前,某办事处委托某拍卖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发出拍卖公告,邀请相关部门及公证机关到拍卖现场监督和公证拍卖活动,某拍卖公司严格按照相关程序主持拍卖,原告叶某竞价购得拍卖债权,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拍卖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拍卖法》第6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第三人某办事处基于与某银行及被告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合法的债权,再将该债权以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属于其对自己权利(包括债权)的处分,其在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况且,第三人某办事处于拍卖转让债权前,委托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涉案债权的《拍卖公告》,已向社会上不确定的投资者或竞买者发出了邀请。因此,原告叶某与第三人某办事处之间因债权拍卖转让行为而受让取得的债权,未违反法律法规,债权拍卖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A公司以第三人某办事处转让资产只能由其回购从而认为上述债权拍卖转让行为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是否有效
在庭审中,被告A公司眼看确认第三人某办事处与原告的债权拍卖转让行为无效的企图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无理提出被告其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和《债权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企图从本质上否定某银行的债权,从而达到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不存在的目的。本所律师分别从债务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上作出如下陈述,被告A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先后签订于1990年12月至1998年12月,借款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有关保证抵押的担保合同,因第一次房产抵押契约签订于1994年6月30日,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担保法》生效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次财产抵押协议签订于1999年11月25日,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法院对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三)关于土地抵押是否失效的问题
被告A公司从根本上否认原告叶某的债权的目的没有达到,又企图通过土地抵押失效来单化债务履行方式,就其现在的公司资金又无法履行债务,从而无期限的拖欠原告的债权,其在辩论阶段提出,涉案抵押的土地已超过抵押期限,且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以该土地设置抵押没有重新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因而,土地抵押无效。我所律师针对被告的抗辩据理辩驳,原债权银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以被告A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对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原告
叶某取得抵押权是合法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本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随同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了抵押期限,但抵押登记的期限不影响抵押权存续,该抵押仍然有效。因此,原告叶某取得抵押权合法有效。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超过期限、抵押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某因拍卖转让取得债权,同时亦享有抵押权。
法院判决
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叶某依据转让行为而取得的债权,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应为合法有效,被告A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偿还的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A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为其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此,我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将被告的三个抗辩理由各个击破,诉讼请求最终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代理取得了圆满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