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在人格混同情况下,应否对外部债务承
维思德律师
2021-12-13
陈红玉诉武汉东方铜锣湾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龚凤祥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导读
武汉东方铜锣湾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铜锣湾公司)和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钱柜公司)在人员(股东、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业务、财务、注册登记地点及实际经营地点等方面高度混同,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且东方铜锣湾公司查无下落,而铜锣湾钱柜公司正常经营,为避免损害债权人利息,东方铜锣湾公司和铜锣湾钱柜公司均应对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上是第二被告在其没有成立之前借用第一被告公司的名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了一份供应超市小食品的《协议书》,当日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向第一被告缴纳了食品质量保证金10万元,第一被告公司财务出纳肖伟英(也是第二被告公司的财务出纳)向原告丈夫张绍勤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第一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随后原告开始供应超市小食品给铜锣湾广场7楼的KTV,接受货物及验货的均为第二被告,此后原告结算货款也是与第二被告进行的。
2012年年初,因原告货源、资金周转等原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协商终止了供货协议;后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退还其缴纳的食品质量保证金10万元,遭到了无理由的拒绝。
第二被告是经营武汉铜锣湾广场7楼KTV的公司,其2008年6月30日成立,在成立之前都是借用第一被告公司的名称及法人主体资格在从事KTV经营活动;同时第二被告公司系被告龚凤祥(也是第一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另两名股东注册成立的,成立后被告龚凤祥运用其职权将第一被告的财产(包括债权)全部转入第二被告,致使第一被告财务亏空,资不抵债,无清偿债务能力。
案件审理
原告陈红玉于2012年6月11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方铜锣湾公司退还质保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同时还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要求铜锣湾钱柜公司和龚凤祥与东方铜锣湾公司一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东方铜锣湾公司、铜锣湾钱柜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陈红玉质保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东方铜锣湾、铜锣湾钱柜公司支付原告陈红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铜锣湾钱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铜锣湾钱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现实社会中一些公司为了经营需要或是达到逃避债务目的,将两个公司的人员(股东、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业务、财务、经营地点等方面进行混同,使其中一个公司无任何财产、资不抵债甚至查无下落、但却是所有债务的名义债务人,而另外一个公司享有全部债权及财产。
这是一种很明显的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对此要从两个公司的人员、业务内容、财务、经营地点等方面进行比对,找到混同的地方,并收集相关证据,要求两个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