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令人揪心的消息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8岁男童上课时感到身体不适,多次举手仍未得到老师重视,课后下楼梯摔倒后,才被送往医院抢救,400多天后还是不幸离世。男童在极度不适时仍未打破课堂纪律,结果花一般的生命就此凋零,怎不让人扼腕痛惜!时光不能倒流,生命不能重来,如何避免悲剧再度重演,值得各方深思。
2020年11月5日上午,8岁的郭某在某小学上课期间感到身体不适,满头大汗、俯趴桌上,十分钟内多次举手向班主任老师示意,最长的一次举手持续了30余秒,但未引起老师重视。
据监控视频内容及孩子母亲讲述,下课后,郭某有些摇晃,面露哭相排队走出教室。班主任在接到班长报告后赶来搀扶郭某,在下楼过程中郭某摔倒在走廊上,五分钟后待孩子父亲赶到才由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院出具的郭某入院记录显示:头颅CT检查为脑干出血。
郭某家长认为,校方和老师未及时处理孩子诉求,发现异常后未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应对孩子的死亡负责,遂将学校告上法庭。
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如履行职责不当,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将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法律规定,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两种不同的未成年人,在认定学校责任时所秉持的原则完全不同,导致案件结果也完全不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条,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认定学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首先推定学校负有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一定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条,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认定学校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即:家长要举证证明学校有过错,才能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由于郭某是年满8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法院在审理时适用“过错”原则,需要由郭某的父母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
因郭某为年满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适用过错原则,由家长举证证明学校存在何种过错。
案件一审判决书并未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开,原被告双方亦未披露判决书的全部内容。根据媒体转载的部分判决书内容可见,法院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具体说理如下:
“......就本案而言,上课期间郭某因身体不适向老师举手示意,老师在询问其能否坚持到放学后,未进一步跟踪、关注其身体状况,亦未及时向家长告知相关情况;郭某倒地后,学校未能在第一时间内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待郭父到达现场后才由郭父拨打急救电话,存在一定迟延。因此,湖滨小学在郭某发病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过错。结合郭某的发病原理、病情发展的程度,本院认为,某小学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
郭某家长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已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处于二审阶段。
本案二审尚未宣判,案件事实部分仍有诸多细节未公布,现仅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
本案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学校与未成年人学生之间有教育管理关系;2、未成年受害人学生遭受了具体损害结果;3、学校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4、该过错与未成年受害人学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已知事实及一审判决的论述,在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时,学校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值得重点关注: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应就不良后果加重承担责任。本案中已知的学校处置欠妥之处有二:其一,郭某在课堂上多次举手示意,任课老师并未及时关注,老师了解郭某身体不适后进行了简单询问即继续上课;其二,郭某摔倒后,学校并未通知校医,也没有将郭某送医,甚至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法院在判决书中亦据此认定校方具有过错。
郭某被搀扶下楼过程中摔倒,
是否由老师疏忽大意造成?
郭某被老师搀扶下楼过程中,老师作为陪同人是否存在疏忽大意,以致致郭某摔倒、颅脑损害加重?对此,同样应由家长承担举证责任。遗憾的是,郭某摔倒的楼梯拐角处是监控盲区,家长没有证据证明老师有此过错。最后法院根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述,没有支持家长的这一主张。
受害人是否存在特殊体质或基础疾病、学校对此是否事先知晓,将影响其管理义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因教育机构对潜在危险的预见并不能超出其担负能力范围,对其管理及注意义务的要求也应限于理性人和关联行业人员根据一般常识能够自然感知的风险。故当被害人存在体质特殊或基础疾病的情形,当学生突发隐蔽性的重大疾病时,不应苛求教师如专业医护人士般快速反应、准确判断,只要校方能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以避免或者最大程度地降低受害人的损害,则认为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本案中,鼓楼区教育局曾回应媒体郭某患有基础疾病,郭某家长则坚决予以否认。“孩子身体一直很好,从来没检查出过任何基础病史。”在一审判决中,关于郭某是否患有基础病的内容并未涉及与确认。
郭某经治疗400多天后死亡,
是否部分切断了学校“过错”
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郭某摔跤后,治疗期长达400多天,后面因家庭经济无法负担,是出院回家由父母自行护理。死亡鉴定意见中有一条:“不当处置可放任脑出血病情进展甚至促进病情进展,使当事人接受的医疗干预的获益减少”。这里很难明确,所谓的“不当处置”是指什么?是指学校的一系列不作为拖延了时间,还是也包括400多天内可能存在的不当处理?正因为这400多天的存在,让学校的“过错”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关系比例,变得不那么确定。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综合以上能够确定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结合郭某前几次举手的显著程度、鉴定结论等,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承担20%责任。
笔者认为,认定学校的“过错”,评价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应仅限于“事后处理”是否得当,还应将“事前管理”是否合法、规范、有效纳入考量范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据家长反映,该小学是示范小学,那么是否设置了卫生室,是否有校医?如果有,那么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此外,学校在日常管理中,是否学生组织过安全健康教育,是否对教师进行过安全健康管理培训,是否制定并预演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们不能要求每个老师都对疾病具备判断能力,但是可以期待老师迅速通知校医,由校医来判断孩子的情况是否紧急;人们也不能期待每个老师都自发具备这种处理能力,但可以期待管理者通过培训,让老师成长起来、具备这种处事能力。
从个体角度来看,苛责每个老师都心细如发、像医生一样专业是没有道理的;但是从整体角度来看,学校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预案,有明确具体的处置流程,对老师有相应的培训和监督,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一般没有足够能力去处置问题,这就要求教育机构向前一步,多加关怀和关注,多加警惕和小心,及时、主动发现问题。如果过于疏忽大意,一直忽视孩子的信号,等到损害发生才如梦初醒,那就悔之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