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沙市某法院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企业恶意兑换硬币支付执行款的行为进行了惩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罚款5000元。
事件背景为:一女子入职某健康管理公司,上班十余天就被无故开除。经劳动仲裁,公司须支付其工资和赔偿金约1万元。法院执行干警陪同该女子来到企业办公地,办公室桌上、地上摆放了大量硬币,面额从1角到1元不等。原来,这是公司老板特意指示员工通过多家银行兑换来的,重达122斤多。
执行干警陪同女子现场清点硬币,并存进了银行,本案执行完毕。但,随后,法院对该公司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对法人代表罚款五千元。
法院认为:虽然硬币也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但硬币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日常经营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货币,其蓄意兑换行为具有明显消极对抗执行意图,让执行干警及申请执行人现场清点硬币的举动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是对劳动者尊严的践踏,属于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最终,该公司法人代表为自己情绪化的行为买了单,虽然罚款金额不大,但惩罚意味浓厚。
而决定书给出的罚款理由虽然简单,却彰显出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却甚少为公众所了解的“法源”——“习惯”。
所谓“法源”,理论上指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裁判依据的来源。“习惯”在性质上不是“法”,但是经过立法的认可以后,可以成为裁判依据。
一般而言,具体法律条文是公众最熟悉的“法源”,当事人遇事自行检索的也是法条;但,法律适用是一个系统、复杂的专业问题,除了“法律规定”以外,“习惯”也有一席之地,在各种各样的民商事纠纷中都有适用。
《民法典》中,出现“习惯”字样的条款,一共有18条,包括交易习惯和生活习惯,贯穿于各类民事纠纷中。
《民法典》总则编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是我国民法的法源条款,也是法官的裁判依据。适用顺序为: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习惯,即,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可以”(而非“应当”)适用“习惯”。在这条总规范之下,“习惯”在《民法典》各编中都有具体体现。
如《民法典》物权编第289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如《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具体到本次罚款案中,“硬币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日常经营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货币”,就是关于“习惯”的判断和应用。与此相反,公交公司、小商贩的日常经营中大量收取硬币,如果是它们用硬币支付案款,就难以认定为消极对抗执行的行为。这不属于选择性执法,恰恰是根据具体案情,依法执法。
司法裁判中,辨别事实真伪,定性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处处可见“习惯”的身影。
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已经出借资金已经交付的,要提交证据证明。如果原告主张是以现金交付的,但是款项金额达到上百万,一般来说就不符合生活习惯,法院往往会认定没有交付。但“习惯”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并不是绝对有效或无效,在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现金交付”有现实基础和可能性的情况下,也有可能认定属实、已交付。
如,合同纠纷中,即使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签订合同,无法通过合同探究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其他证据(如双方关于交易过程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以及相对固定的交易、支付模式的,也能根据这种过往形成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范畴;
又如,原告主张与被告的经济往来是借贷关系,但“多年间从未要求对方还款”,这就足以引起法官对于“借贷关系”定性的怀疑;合同纠纷中,一方以质量问题来抗辩,但向法院起诉前“从未向对方主张过质量问题”,也足以令人怀疑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
再如,在婚姻家事纠纷中,“习惯”的分量更重。返还彩礼的纠纷中,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结婚不成就需要退还;而恋爱关系中的财物往来,特定数字的小额赠与往往被认为是维持感情的必要付出,不需返还;而大额给付往往被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不成应予退还。
“习惯”的认定,有复杂的判断标准;“习惯”的适用,有严格的前提
也有案例,当事人主张“习惯”如此,自己的做法合理合法,但最终不被法院所支持。
如北京市2022年关于相邻权的一个判决中,上诉人主张自己“对天井的改造使用,早已存在,符合当地习惯惯例。单位1990年把此房分给我父亲时,天井就是用铁栅栏隔开的,上面也有盖。30多年来,对天井的使用我家一直这么用的。”“本案所涉天井改造,符合习惯做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相同做法,楼上住户也是如此改造。因此上诉人并未造成对相邻房屋使用权的实质损害。”而被上诉人认为:并非所有单元都存在侵占天井的情况,不能因其占用就认定为习惯、惯例。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将天井东侧接入其房屋,作厨房使用,客观上影响了***的通风采光。”
这说明,“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其适用有严格的前提,对“习惯”的认定,也有复杂的判断标准。从理论上看,“习惯”需要具备稳定性、重复性、长期性、普遍性的特点,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习惯”。
日常生活中很多千奇百怪的纠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双方又没有明确约定时,过往的“交易习惯”、当地一般人认知范畴内的“生活习惯”,结合其他证据,往往成为区分“有理”“无理”的标准,并最终成为裁判依据。这不是对“法律”的违背,恰恰是对法律精神的遵守、对法律秩序的维护。
法律不外乎人情。司法审判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法律判断,不仅仅从法律条文去理解,更会将情理法融为一体,使司法裁判最大程度符合普通民众的善恶观念,促成判决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一些背离一般公众情感的、自作聪明的举动,往往不仅逃避不了应有的法律责任,反而还会因小失大。秉着“诚信原则”行事,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才能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