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应中止而未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有权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申请执行回转往往面临以下问题:一是执行回转案件如何立案;二是执行回转案件是否应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的程序中予以解决;三是执行法院不知道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继续执行的,是否应执行回转。笔者希望通过一则由真实案例改编的设例,从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出发,结合管理人申请执行回转面临的实际操作与法律障碍等现实问题,解析破产程序中执行回转案件的立案、具体法律适用等内容。
关键词 破产 执行回转 执行异议和复议
设例:2020年5月9日,A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系“执转破”案件),并于同年6月8日指定管理人。另,申请执行人C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D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B公司等额银行存款100万元,申请执行人C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受领执行案款60万元。因尚有执行标的在本次执行中未能受偿,B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C法院于当日作出执行终本裁定书。管理人知悉B公司在D法院的该起执行案件后,向D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申请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请求D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C公司取得的执行款予以回转。笔者梳理关键时间节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应中止而未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否则,有违《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禁止个别清偿、保障统一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
具体到设例,A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在前,D法院作出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书并将B公司银行存款从法院执行账户划扣至C公司银行账户的时间在后,该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C公司取得的执行款应当予以返还。
尽管法律规定是明确的,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驳回了管理人执行回转的请求,原因在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2、不少执行法院认为,其未收到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或者管理人的中止执行的书面通知,继续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进而直接适用《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驳回管理人执行回转的请求。
02
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
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
存在诸多差异
(1)实质要件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要求执行依据错误而被撤销或被变更,而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不存在所谓的执行依据错误而被撤销或被变更,只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2)基础要件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要求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而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也不存在所谓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1]
(3)启动方式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需要重新立案,而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由于没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如何立案存在操作不统一的问题。
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制度,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规定还是《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但《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换言之,立法者通过准用性规范架起了沟通《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那么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自不待言。
但,正是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没有顾及到破产程序和民事普通诉讼程序的诸多差异,导致了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在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协调。这为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办理执行回转案件在立案、具体法律适用时遭遇困难埋下了第一道伏笔。
既然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须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那么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也适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第2款之规定,即“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前往执行法院执行局立案时,递交《执行回转申请书》等立案材料,明确要求立执行回转案件,但被告知立执行回转案件,需要有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才能立“执”字号执行案件。管理人也解释了本案执行回转的特殊性,即管理人并非认为原执行依据有错误而被撤销或被变更,事实上原执行依据为调解书,更不可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去撤销该生效的调解书。工作人员听后称需要合议才能决定。
结果,管理人收到立案通知书载明的案件类型却是执行异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相关规定,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但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恢复执行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而执行审查类案件一般包括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恢复案件、执行监督案件、执行请示案件、执行协调案件,案件类型代字分别为“执异字”、“执复字”、“执监字”、“执请字”、“执协字”。显然,执行回转案件经过“两次引致”,救济途径引致到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之中。第一次引致是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的规定,第二次引致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管理人虽对执行立案类型仍有疑虑,但考虑到执行回转申请书包括了撤销执行裁定书进而执行回转的核心诉求,只要能够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执行回转的问题也未尝不可,先解决立案问题是首要的。这为接下来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埋下第二道伏笔。
(1)第一回合:执行程序终结后不得提出执行异议,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超期,驳回管理人异议请求
如设例所述,B公司银行账户被划扣后,因尚有执行标的在本次执行中未能受偿,B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管理人申请的执行异议案件在召开听证会时,承办法官明确告知管理人,该执行案件已经终本,提出执行异议超期。理由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已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终本裁定,该裁定并非终结执行裁定,且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管理人的异议请求。
由于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问题,导致管理人申请的执行回转请求受制于执行异议的程序条件,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即告一段落。
(2)第二回合:执行终本并非执行终结,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超期,发回重审
收到一审裁定书后,管理人申请执行复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执行程序终结”的含义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为在执行复议中掰回一局,管理人查找大量法律规定、地方司法实践、搜集司法案例形成案例检索报告,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管理人的观点,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关于该争议焦点,管理人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所称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这种情形,执行依据所确定的100万元,仅执行了60万元,该执行案件未执行终结,因此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要求。
在详实的论据面前,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管理人的观点,即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超期。囿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应执行回转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似乎也不想直接对该问题作出回应,而是发回重审,将问题又抛给了一审法院。不过,二审法院在裁定书“本院另查明的事实部分”补充了一句“该案的启动方式系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这又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走向埋下了第三道伏笔。
1、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在启动条件和启动方式上存在差异,但《企业破产法》又准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了管理人申请执行回转受制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
2、执行终本并非执行终结,管理人在执行终本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不存在超期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3月第二版,第155页。
由于篇幅限制,执行回转案件发回重审后的结果,笔者将在下篇揭晓,敬请期待。
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企业收并购、企业清算与破产。曾为知名房企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并为近20个土地收并购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主办了多起破产清算案件。
专注于争议解决、公司内部治理及并购、刑事法律业务、破产重整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