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案发地点在小区大厦内,属于公共场所,物业公司是安全保障负责人。
前述法律条款中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之相似的公共场所。
这类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提供安全场所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小区大厦一楼大厅为业主们经常聚集、供业主使用、服务于业主的公共场所,由物业负责其安全问题。
(2)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
本案中,滑滑梯被放置在小区大厦内之后,日常的卫生清洁及规整都由物业公司管理。此次损害事件的发生,直接原因就是物业人员没有及时打扫水渍,也没有对打扫区域和通行区域进行分隔并放置警示牌,更没有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合理的巡视,即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刘女士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但其未能及时查明路况、及时发现通行地点存在地垫,该疏忽亦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首先,张女士作为小区业主自费为小区购置游乐设施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她的目的是改善小区人居环境、便利小区儿童快乐玩耍,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其次,张女士购置并放置游乐设施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作为儿童设施的滑梯和脚垫客观上并未增加小区大厦一楼大厅的危险性,购置和放置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类似事故的发生。脚垫被踩后滑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物业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好安全防范义务、消除地面湿滑的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