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过程中,部分保时捷车主晒出的购车合同引起了网友的广泛关注。购车合同中竟隐藏着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甲方(买方)是出于非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车辆”。短短一句话,却暗藏玄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该条规定,遇到商家欺诈行为时,消费者可提出三倍赔偿。倘若上述格式条款有效,那么即使保时捷公司欺诈行为在先,消费者也可能因“非出于非生活消费目的购买车辆”,而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退一赔三”的法律保护。
格式条款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不良商家挖空心思设计的格式条款往往成为隐藏在合同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定时炸弹”。那么,应该如何辨别格式条款?其效力又当如何?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生活中常见的格式条款包括:快递行业中的格式条款:“易损易腐烂物在途中损坏、腐烂,本公司概不赔偿”;购物中的格式条款:“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娱乐行业的格式条款:“本KTV谢绝外带食物饮品”等。
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定、不必协商的特性,《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有下列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民法典》第⼀编第六章第三节情形的无效(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具有《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情形的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除此以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还对经营者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作了特别规定,要求经营者以显著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
回归到本案,由于保时捷未尽到对该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条款内容违背了消费者为个人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车辆的客观实际,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可能性较高,车主们仍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常常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动地接受商家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条款(如以特殊字体、符号予以标识的条款)进行说明,尽可能理解合同信息,从而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当就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可通过上述要件判断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情形,向商家主张权利的同时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以便寻求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