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其资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正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在“认缴制”及“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的制度下,给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留有一定期限。那么当股东未缴足注册资本时,是否仍然仅在“出资额”内承担责任呢?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穿透,非常审慎地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2019年11月8日公布)有更细致的规定,针对公司还在正常存续,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第6条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便认缴期未届满,股东也需要在认缴的、还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是对于公司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无需实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所做的制度平衡。但这一制度需要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尽早提起对公司的诉讼,尽早进入执行程序,才能防止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转移资产,导致最终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如何通过上述规定,要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
方法一: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先行提起对他们的诉讼。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往往是指,债权人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仍然无法得到清偿。此时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法二:也有部分案例,对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得到了法院支持。如(2017)粤0306民初9956号、(2016)粤03民终19872号,法院均判决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此种情形下,未缴足出资的股东直接成为被执行人,无需经过先执行公司、再变更、追加执行人的程序。
笔者认为,方法一看似更为简便,但由于在前期诉讼程序中没有把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纳入进来,无法对其本人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实际上给予此类股东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当债权人经历千辛万苦、得到对公司的胜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时间已经过去很久很久,很可能无法真正执行到位。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方法二的手段,权益保障将更为及时、有效。
股东未依法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
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此时,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受让人的责任更重。
转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受让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对原股东未依法缴足出资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原股东的同时,一并起诉受让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转让股权前已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法院是否支持债权人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各地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部分法院认为,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应该尽到尽职调查责任,明知转让前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仍然接受股权转让的,应该视为转让人自愿接受需补缴出资的法律风险,出资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与转让人无关;
但也有法院认为,转让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转让人及受让人主张责任。参考案例(2018)苏02民终1516号,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时,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据新《公司法》第88条,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以受让人承担为主,未缴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将“出资责任”更多地分配给受让人,这就要求受让人有更强的风险意识,在未来的股权转让中,需要加强此类风险防控,如延续过去的思维,轻视转让人的出资情况,将会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