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葫芦岛中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张某多年前就医时因医院非法采供血感染艾滋病(该因果关系已在2007年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确诊18年后又感染新冠病毒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记载,张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心力衰竭等死亡。法院认为,张某患艾滋病后虽积极治疗,但其免疫系统已经遭受严重破坏,身体各器官严重衰竭,可见感染艾滋病是张某死亡的主要因素,并最终判决案涉医院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9万余元。
据判决书显示,案件起因可追溯至1995年。当时,张某在辽宁某乡政府任职工作期间,于1995年3月26日下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某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县医院在给张某输血时违法采集血液,后张某于2003年开始出现周身乏力等症状,2005年经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艾滋病。多年以前采供血不规范的因,给张某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痛苦,并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并最终让张某过早死于新冠感染。
由于采供血行为发生在1995年,当时可以适用的部门规章为原卫生部制定的、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现已废止)。
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同时规定,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并要求医院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规定,“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综上,案涉医院能够进行采供血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该医院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已设立血库,领取了《采供血许可证》,便可以采血,供患者本人使用;二是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但即便采集血液符合规定,也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而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在应急用血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可见,医疗机构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即便未按规定设立血库,亦可在有应急用血需求时临时采集血液,这也是基于对公民生命的重视,是紧急情况下的保命之举。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当前非法采供血若给供血者或输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承担侵权责任外,还有以下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面临刑事处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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