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公司法现代性呼吁的日益高涨,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灵活治理等带有世界公司法自由主义发展倾向的观点随之盛行,而其中突出表现即是带有股东私人安排的股东协议大量涌现,成为公司治理不可回避的问题。股东协议系股东之间就公司治理核心问题达成的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之外的协议安排,其具有合同属性,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则更具有准章程属性。股东协议效力审查应区分部分股东间协议与全体股东间协议,以公司法视角进行多维审查。同时,应对股东协议制度进行立法安排,以兹更好发挥其协助公司治理、弥补公司类型化缺陷之作用。
关键词:公司治理 股东协议 公司章程 公司决议
随着公司法现代性呼吁的日益高涨,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灵活治理等带有世界公司法自由主义发展倾向的观点随之盛行。一方面,以2013年《公司法》稍欠成熟的修改为例,立法者开始思考如何放松管制、便利投资;另一方面股东等企业投资人则开始在实践中以股东协议形式试探公司法的强制性边界。其通过股东协议自行创设私人秩序以达到排除或限制公司法及章程适用的目的,由此,股东协议这一商事主体基于商业实践的产物开始大肆盛行,并在本就纷繁复杂的公司法纠纷中日益凸显,成为学理研究的聚焦和司法实践必须正视的问题。而本文所探讨的中心,即是股东协议这一争议尚存的公司治理形式何以内嵌公司组织规则及其在公司法视角上的效力审查问题,欲为司法裁判提供径路。同时通过考察公司治理实践,完善股东协议适用规则,以弥补单一的传统公司治理结构无法适应不同类型公司,尤其是封闭公司治理需求的现实窘境。
一、股东协议概念之再阐释
对股东协议概念的阐释,并非纯粹的民法学解释问题。股东协议在实务中表现纷繁复杂、形态各异,而我国公司立法却并未将其明确作为法律概念纳入[1],以至于其面临着既无现有法律规范适用,又无明确裁量规则裁判的困境。而厘清股东协议概念则有利于缓释学界及实务界对股东协议认要么以合同视角出发完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要么以公司团体本位排斥自治空间[2]的认知偏差与分歧。同时,对股东协议概念的明确,也有利于对差异化的股东协议做类型化分析,并使得其效力认定更为明确。
有学者认为股东协议即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是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约定投资项目、投资方式、收益分配、公司人事任命、商业风险及亏损负担、经营管理方式、清算和终止公司等项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但实际上,发起人协议属于实践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协议,其是在公司这一商组织体尚未形成时发起人(这时并不能称为“股东”)通过协议对公司“降生”进行的相关安排,但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也可能异变为股东协议。对发起人这一概念而言,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给予了明确定义,在对发起人协议适用范围、效力等问题上,我国司法者因考虑到发起人协议的重要地位已给出相当的认定规则及司法审判要点。故,仅将股东协议主体限定于发起人之间既限制了股东协议的主体范围,也与司法惯例不符,缺乏实践意义。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亦可达成相关协议,其时常面临的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抵触问题才是公司纠纷的“重灾区”。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 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4]这一主张将股东协议的主体扩大到公司,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也应视为股东协议,但公司与股东间订立的协议若涉及到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或公司事务的管理则必然面临着对其他股东利益侵害的正当性考量问题,难以达成以至承认其效力,因此将股东协议主体地位扩展至公司并不妥帖。
而最具争议且效力认定莫衷一是的股东协议在实践中大都表现为全部股东或部分股东之间就公司组织有关的诸如股东出资安排、利润分配、股东权行使、公司董监高人员选派、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违约责任等达成的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之外的协议安排。所以,就股东协议本身而言,将其主体限定在股东之间,内容限定在公司治理等核心问题上较为合理。另外需阐明的是,无论是封闭公司,还是公众公司均有可能出现股东协议,但封闭公司愈加注重人合的特性使得股东协议更多地作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治理领域,而公开公司因其公共性更强使得股东协议存在较少且作用空间较窄。因此,在封闭公司中讨论股东协议不失为更好语境,本文所指公司,若无特殊说明,均指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协议性质之再探究
(一)股东协议的合同属性
对股东协议来说,将其认定为合同最为适宜。本质上,股东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虽股东协议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与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控制权分配等关系,但这些协议在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应受合同法的调整。[5]
而域外判例及公司法理论也支持股东间协议合同属性的观点。在德国,学说 和判例均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附属协议。[6]法国法把股东间协议视为合同的一种形式,法国学者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合意规则视为“股东间协议的灵魂”。[7]英国法认为,股东间协议应受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其与公司章程有着本质区别,公司章程应该是公司法的产物,应受公司法原则规制。[8]美国则在其《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中直接承认股东协议的合同性质。[9]
但需认清的是,股东协议虽属合同,但不能单一且直接适用合同法,因为股东协议规制的股东权利义务及公司治理相关问题是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更有德国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私法上享有充分签订股东协议的权利,这一权利仅仅受到具有强制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法的限制”。[10]无论如何,仅因股东协议之合同属性就盲目且单一适用合同法予以规制,既是对股东作为公司这一组织体成员的特殊地位的忽视,也是对公司本身的独立法人主体属性的藐视,更是对公司法作为组织规则适用公司这一商组织体正当性的漠视。就如同陈群峰教授所言:“准确地说,股东间协议是公司法上的一种合同。当然,它首先是一种合同,或者是一种产权上的安排,因此相关的司法审查不能排斥对合同法、物权法的适用,但它归根结底是和股东权利、公司治理以及公司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在股东间协议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日益凸显,而现代公司法理念缺失的时代,强调司法审查的公司法视角意义非凡。”[11]
(二)全体股东间协议之准章程属性
股东协议既是主体为股东的公司剩余财产权所有人就公司治理等核心问题 达成的协议安排,则可分为部分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和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部分股东达成的协议其合同属性自不言而喻,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达成的协议似乎更具有类似章程的属性,笔者暂且将其称为准章程属性。
1、法定公司治理模式的质疑
传统公司实体理论阐扬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强调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事务 管理完全与股东意志分离,该观点对于公众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似乎能完美阐释“两权分离”这一原则,但若套用在如有限责任公司之类的封闭公司时,则会面临诸多疑虑。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而与资合性处于首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相同。对于前者,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更紧密地联系着企业的命运,这就需要股东能够积极参与甚至亲历公司的日常运营;而后者,为完成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开市场筹集巨额资金之使命,其经营管理权必然要从股东手中分离出来由专业人士掌握。这样,同一“股东会决策、董事会经营、监事会监管”的单一法定公司治理模式适用于目的与功能全然不同的公司类型本身就存在疑问,也必然不能满足实践中商主体各异需求。
同时,正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现实,封闭公司股东似乎认为其与合伙人并无 二异,几乎所有股东既作为出资人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又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监事而决定、经营、监督公司日常运营。公众公司所倡导的“两权分离”在封闭 公司中很那达成也并不现实;法律所创设的理想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封闭公司中似乎也不应全然固守。同时,在我国工商局要求公司章程按照固定格式范本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公司在面对商业社会随时进行商业决策和策略调整的需要完全无法满足。
据此,股东协议因弥补章程和决议的不足而生,并根源于公司这一组织体本身的特点,即其人格并非具有法律所述的“独立性”,而组织规则本身的界限则源于组织人格的拟制性与组织内部决策与管理机制的不完全性,这也是对于股东协议应予以尊重的深层依据。[12]
2、全体股东间协议准章程属性
基于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中多数情况下所有权与控制权是无法分离的,那么我们所主张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即暗含着股东自治的意味。这时,全体股东签字的协议不仅具有合同的性质,似乎还具有类似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即股东协议也是公司自治规则体系中的一种。全体股东间的协议由此具有对原章程补充和修改的作用,或是全体股东对某些事项作出的特别决议。顺此逻辑,股东协议不仅在股东之间有拘束力,而且对公司也具有拘束力,故而股东协议所承载的价值与功能可作用于公司之上。[13]也正是由于全体一致股东协议具有的准章程的性质才使其在公司法这一组织法规则中具有适用空间,从而具有突破公司法、公司章程作用的效力。同时,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带有的准章程性质外,其彰显的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等伦理性价值取向也是公司章程无法达到的,而有限公司恰恰需要这种伦理性的价值来调节其所具有的人合性。[14]诚然,股东协议并不能取代公司章程在确定组织体资格、维持组织体决策、保障组织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作用,[15]所以只有在充分尊重组织规则的基础上才能认可有限责任公司中彰显“人合”的股东协议,而此也是理顺该问题的关键。
三、股东协议效力之再审查
即使承认了股东协议在公司这一组织体中的适用空间,但在实践中,股东因 其多样化身份会达成涉及公司治理各方面且类型众多的股东协议,这时,便不免产生其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矛盾、冲突、甚至对立的问题。同时当公司治理与预期产生偏差时,股东甚至会达成某些限制股东权行使的股东协议,由此导致股东之间对股东协议效力及其与章程、决议之间适用产生分歧、僵局。故解决此类问题必然涉及对股东协议效力审查,也即股东所达成的协议是否与公司组织体规范相扦挌的问题。笔者以部分股东、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为二分,具体阐述股东协议之效力认定。
(一)部分股东间协议效力审查
经对裁判文书网股东协议纠纷类案例梳理,部分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多涉及代持股、表决权安排、利润分配、违约补偿、股权转让等股东间私人权利义务事项的安排,部分股东之间所达成的有关安排公司治理结构事务、董监高选派规则等涉及公司组织体本身的事务甚少,而此类事项多是由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协议所反映。究其原因,部分股东与全体股东不同,其并不能代表与反应公司全体股东意志,因股东个人独立主体地位彰显与公司独立人格必然迥异,其很难仅以部分意志达成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协议条款。但是此类股东协议的确纠纷频发,在对其进行效力审查时,应以合同法规则为起点链接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尊重股东缔约自由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公司法考量,以求明确裁判规则,使司法裁判得以预测,间接到达合理运用股东协议的规制目的。
1、对签订股东之影响
前已论述股东协议的合同属性,据此,根据合同法规则,部分股东之间达 成的涉及代持股、表决权安排、利润分配、违约补偿、股权转让等事项的安排只能约束签订股东,并对其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如果股东违反协议,其他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协议请求违反该协议的股东履行约定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当部分股东之间就固有股东权如知情权等权利达成某些不当限制,以至于会从根本上影响股东行使权利时,应对该类协议的效力应作否定性评价。
2、对公司之影响
部分股东达成安排其私人权利义务的协议时,仅发生了债法层面上权利义 务再分配的效果,因此其自然不涉及对公司的适用及效力问题,更不能成为审查股东决议的直接依据。对公司来说,要认可此类协议效力,也只能经由组织体之程式规制,通过资本多数决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形式来使该类协议“升格”。例如,部分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投票协议,其中某一股东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这样的违约行为只能在协议股东之间法律纠纷,而不涉及公司,股东也并不能因此主张所达成的决议存在瑕疵。
但当部分股东达成的协议损害到公司利益,如以红利分配协议转移公司资产时,该协议即产生了负外部性,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股东要求赔偿,而该协议本身也因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面临着效力性拷问。
3、对第三人之影响
这里说的第三人系指其他股东、债权人、劳动者等利益攸关者。在判断部分股东间协议对第三人之影响时,应根据第三人类别的划分区分不同判断标准。对其他股东而言,该类协议面临着股东间信义义务的考量,如其是否应向其他股东公开的问题;对债权人而言,则面临着该类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公司法中的重大问题。如当控股股东与部分股东签订目的在于转移公司资产的此类协议时,其也很有可能因有损债权人利益而面临着公司法上特殊责任的承担如刺破公司面纱、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等。
(二)全体股东协议之效力审查
1、学理分析
基于上述对全体股东协议之准章程性质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若股东协议是 公司全体股东之间订立的,那么在股东的内部关系上,它和公司章程一样,约束着全体股东,进而间接的约束公司”。[16]若全体股东对涉及公司的事项做出了约定,即使其并非为章程的一部分,但也应当将其与公司章程同等对待,因公司的股东都是该约定的义务人。但这一主张面临着一类根本性的问题: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虽具有准章程性质,但当其对关涉公司这一商组织体本身治理结构、权利划分、决策机制等看似不可动摇的问题进行再安排时效力如何?其是否能任意改变公司章程条款进而替代章程?
在此,要明确的是,应区分补充治理公司的股东协议和直接以股东协议替代股东会决议进行治理的协议形式,前者是对公司严格管制走向适度放松,后者是完全忽略公司组织性和程式,某种程度上完全架空公司法,且使得章程变成可有可无的摆设。[17]而为达到此目的,则必须明确何为公司法之强制性条款,即关乎“公司组织性和程式”且不能以协议予以排除的规则,何为公司法之任意性条款,即可由股东自行创设、更改的规则。当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涉及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时其效力必然存疑,但当全体股东就任意性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时,则应认可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拘束力。但是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对条文的规范性质做出明确的提示,以及在现实需要和强行法传统之间摇摆不定,该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差异巨大。[18]而这一对公司法条文性质分类的传统问题既非本文寥寥数字所能厘清,也非本文阐述重点,故本文仅从笔者赞同的分类标准出发,提出数条有关效力判断的浅薄标准,以兹参考。
笔者认为有关公司组织结构、权力分配、利润分配的规则多属任意性规范,而调控公司管理层、股东之间的受信义务、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等规则多属于强制性规范。由此,在考察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效力时,应首先关注签订该股东协议的目的;其次则应重点分析该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之强制性规范、是否尊重公司法之基本结构;最后还应考量该协议的负外部效应,以此综合判断全体股东协议之效力。
当全体股东协议并不违反上述判断原则时应承认其效力,若股东基于此要求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进行纠偏时,法院有必要遵崇。因在此情况下,不同意该决议的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而对于董事会,若全体董事同时也为股东,那么,股东可以以违反股东协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但如果董事会中有非股东的董事,那么其仅仅受公司章程约束,不受股东协议的约束,此种情况下,董事会决议并不能撤销,股东也只能根据股东协议,请求违反股东协议在董事会做出表决的股东董事承担违约责任,或召开股东会,对相关事项另行作出决议。[19]
2、实践运用
笔者以案例阐述该效力审查之逻辑:产联公司原始股东曾某与公司其余两股东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确定其对公司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后产联公司增资扩股引进股东陈某,其另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其中约定“陈某知晓并同意之前股东协议”,四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产联公司其他股东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罢免曾某股东资格。曾某遂起诉要求撤销系争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20]涉案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应予撤销;但其无权对董事会所涉事项上行使特权,故对其撤销董事会决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21]约定曾某特别权利的股东协议有效,应在公司范围内适用,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均应撤销。
笔者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东协议是否生效,若生效其效力范围如何。 首先该股东协议系对股东某些权利做了特殊安排,系所有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并非属公司法之强制性规范,应有效;且在日后增资中得到新股东之认可,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在曾某的创始股东权是否适用于董事会职权这一问题上,虽产联公司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但由于全体股东及董事对曾某该特别权利知晓及同意,故其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均有拘束力,均应撤销。
四、结语
股东协议能够满足股东行为自觉的实际要求,也能弥补我国公司法因一开始立法目的之起点式的路径依赖而对公司类型化不足的缺陷,因此,立法者应当在充分研讨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现状的情况下,对股东协议相关制度进行立法安排。对公司法上哪些事项可以交由股东协议自主安排,哪些则是法规应当坚守的,进行边界划定。[22]同时,承认规定公司根本性事项的章程缺乏应对外界的灵活性,以此给予股东协议充分安排特定事项的权利,从而使股东协议起到协助公司章程、公司决议共同治理公司及满足有限公司治理所阐扬的自由、公平、效率等多元价值的实际需要。
[1]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相关公司事务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我国《公司法》第41条,全体股东可以自行约定提前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似乎上述两条款承认股东以协议方式决定公司事务的效力。此外,《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明确使用“股东之间协议”这一概念。
[2]王培君:《股东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股东间私人协议与公司治理协议二分化立场》,载《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3]刘天君、张震西:《论股东协议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载《新东方》2004年第5期。
[4]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5]前引4,张学文文。
[6][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7]刘海东:《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从浙江新湖集团增资纠纷案说起》,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
[8]前引7,刘海东文。
[9]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2006版),沈四宝译,法律出版社。
[10]前引6,高旭军等译。
[11]陈群峰:《认真对待公司法:基于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实践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12]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3]李阳:《股东协议效力研究》,载《时代法学》2015年第1期。
[14]参见常健:《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
[15]前注12,许德风文。
[16]朱利:《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关系初探》,载《政法学刊》2017年第4期。
[17]前注11,陈群峰文。
[18]前注13,李阳文。
[19]参见前注13,李阳文。
[20]该案一审案号为:2013年杨民二(商)初字第179号。
[21]该案二审案号为:2013年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22]章六红,《为股东协议正名》,载《董事会》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