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遗弃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行为对象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行为主体为“负有抚养义务”者;犯罪行为为“拒绝抚养,情节恶劣”。
何为“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有明确定义:“......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依据该《意见》,王某的遗弃行为构成“情节恶劣”,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本案中,王某始终无法提供孩子生父的信息,法院无从联系到本人,更无法得知其主观态度和行为,难以认定该“生父”是否构成遗弃罪。
由此可知,对于“生父”的责任承担可能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1)“生父”知道孩子的存在,但拒绝扶养,这种情形与王某无异,同样构成遗弃罪;
(2)“生父”不知道孩子的存在,这种情形因其并不具有遗弃的故意,不构成遗弃罪。
《意见》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将孩子遗弃在周铁镇一处村道口,因村道口人来人往,孩子极易被路过的好心人发现并施救,生命所面临的威胁并非十分紧迫,故王某只构成遗弃罪。但司法实践中,却不乏因遗弃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既有父亲阻碍公安机关解救婴儿的案例,也有母亲在寒冷深夜将婴儿丢弃在偏僻场所、致使孩子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案例,令人不寒而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