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授予职员代理权,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的范围。例外情况下,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不考虑用人单位的意思,将职务作为代理权的依据。经理、项目经理和店员是具备代理外观的职务;用人单位开始履行义务或接受相对人的履行,是行为推知的职务代理。
除此外,相对人主张职务代理应当对授权事实负举证责任。我国立法缺乏对商事辅助人的职权范围推定规则,实务中可遵循通常权限和法定的反向限制建立裁判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的职权范围应做限缩解释,即对法律规定或一般交易观念认可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此外,用人单位与职员对职权范围的约定限制对相对人有效。
职务代理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是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代理人在职权范围内行事,无须特别授权,即对用人单位发生效力。[1]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只有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从事的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的情况下,代理行为才能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果。遵循此逻辑,是否授予特定职员代理权以及职权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应根据用人单位的意思来判断。然而,完全按照用人单位的意思来判断,可能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冲突从而引发交易安全问题。《民法典》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我国立法要求一定条件下要从相对人的主观信赖的角度来判断职权范围。但立法应在本人意思自治与相对人信赖保护之间进行恰当的切分,否则容易造成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失衡。本文将就我国职务代理规范中相对人信赖保护的界限问题略抒浅见。
职务表征职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每一个职员都具备对外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限,却不一定。依照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为他人设定义务,有效的前提是本人同意。质言之,只有获得授权的职员,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才可归属于用人单位。职务与代理并不完全相关,“职务代理”是容易引人误解的表述。[2]
在陌生人之间开展的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资格的识别事关交易安全。通过授权委托书来查明代理身份和权限,有时候不是一种高效的办法。立法规定某类职务享有代理人,然后结合登记制度,相对人在可以公开查询的公示系统中查明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备选方案。
商法制度先进的国家还关照到了店员职务的特殊性。店员具备对外缔结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要求店员频繁地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不现实的,故立法机构制定了店员权限范围的推定规则,对店员的通常权限加以规定。因此,应当建立这样的思维,原则上只有存在合法的权利外观时,相对人对职员代理权的信赖才受法律保护。如果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外观,相对人主张成立职务代理,应由相对人举证用人单位的授权意思。依据上述法理,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我国法律上具备代理权外观效力的职务应当包括以下种类: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理权,经理享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的经理含义与公司治理实践中的含义并不相同。《公司法》上经理指“总经理”,实践中所称的部门经理或者业务经理是协助总经理工作的中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法》所说的经理,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经理权。[3]另外,我国《民法典》建立了法定代表与职务代理相区隔的制度架构,法定代理人的代表权不宜在职务代理的论题中讨论。
因此,经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唯一具有职务代理资格的职务。经理权经委任授予,为降低商业风险,保障商业安全,许多国家建立了经理权公示登记制度。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公司经理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这被认为是我国关于经理权公示的规定。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具有“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托签署有关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建筑行业中,项目经理具有行政规章规定的代理权。
店员指在用人单位的店铺中对外营业的工作人员,例如酒店前台、超市营业员等。用人单位将职员置于特定营业环境,代理用人单位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商法学理上将此类职员称为“商事辅助人”。在一些商法主体制度完备的国家,立法规定了店员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推定规则。我国欠缺商事辅助人制度,但商事辅助人是客观存在的。店员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营业环境中对外营业,将之视为代理权的外观,是人们能够普遍接受的法治观念。
有时候职员不一定享有代理权,但用人单位的行为具备了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此时对相对人的信赖应加以保护,即通过用人单位行为推定的职务代理。根据学者的归纳,可推知的行为包括将雇员放置到特定位置,从环境中可以推断其得到授权;系列交易,虽无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采购,但公司事后都履行了合同;容忍授权,本人对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等。[4]
推定的效果在于:即使用人单位欠缺授权的意思表示,但为了保护交往中的信赖利益,因表示的意义可归责于表意人,意思表示仍然可以依照规范性的解释成立。[5]借此通道,表见的法律行为具有进入了法律行为领域的可能,从而模糊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界限。需要强调的是,外观主义的思维作用于职务代理,是基于相对人信赖保护的需要而一定程度上对授权意思的放松,是一种扩大的责任,[6]因而外观的外延在形式上应当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如果法律未作特别规定,则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将落空。[7]故通过行为推定的职务代理需有法律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的履行,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在没有书面的授权的情况下,交易中的相对人对职员的职权范围的信赖在何种程度上受法律保护,需要在立法上建立职权范围的认定规则,超出认定规则范围的事项则不受信赖保护规则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关于经理的职权范围。对经理之外的其他商事辅助人,我国法律则没有职权范围的认定规则。
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了通过立法建立商事辅助人的职权范围的推定规则的办法。例如《德国商法典》第56条规定,在店铺或者公共仓库被任用的人,视为有权进行在此种店铺或者仓库通常所发生的出卖和受领。另外,《德国商法典》还建立了职权范围的反向推定规则,明确限制涉及本人的重大利益事项适用推定规则。例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买卖或者设定抵押权等负担,须由明示授权。
受比较法的启示,我国可以将通常权限规则作为建立我国商事辅助人职权范围推定规则的一般规则,同时辅之以反向限制规则,即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适用特别授权,[8]而不可推定。具体阐释如下:
第一,职权范围以通常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权限为必要,不能扩大,也不能不当限制。对外承诺法律责任,超出通常的权限。例如,建筑公司向第三人租赁脚手架,材料员经办租赁物的出入数量登记属于职务范围,但在租赁物丢失后,保管员与出租人签订赔偿协议,确定赔偿的标准和赔偿责任,超出了职权范围。[9]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职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向外借款也超出通常权限,不可推定。
第二,重大利益事项限制适用推定。对于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法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例如,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应当获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转让、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上对代表权职权范围的法定限制,当然得适用职员的职务代理。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的规定,构成了推定公司高管职权范围的法定限制规则。[10]有观点认为,对公司高管的代理职权范围限制基于公司法对这些主体所施加的特殊诚信义务,而对于公司内部其他人员,由于不存在公司法上的诚信义务,公司对其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相对人。[11]这种观点忽视了劳动法上的雇员诚信义务的存在。[12]雇主对雇员的照顾义务,与雇员对雇主的忠实义务是劳动关系的伦理义务的基本内容。[13]故在推定职权范围时,利益相反的交易(即雇员通过代理行为获得利益)和本人的不利益(代理行为使本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均应排除推定规则的适用,不应给予信赖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学理上将该规范称为商事表见代理。该规范适用于越权代理。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商法对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注意义务和要求比传统民法的标准低。[14]
根据代理权区别理论,代理权之范围由法律规定,仅第三人明知时,对代理权的限制方有效;代理权的范围虽以契约定之,但法律推定其范围,对限定范围的限制,仅在第三人明知时方有效力;代理权的范围以契约定之,法律亦不推定,第三人需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15]故在商事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信赖保护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法律推定的职权范围。
我国《公司法》对经理概括授权,如果用人单位通过内部约定对经理权加以限制,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种推演的结论可以获得比较法上的印证。例如《德国商法典》第50条规定,对经理权的范围进行限制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
我国不存在商事辅助人的职务代理范围推定规则。但是商事实践中,商事辅助人客观存在,表见职务代理的信赖保护可以适度扩大到此类职务,即对店员一般交易观念下应当具备的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例如,依据一般观念,超市营业员具有出售商品的授权,用人单位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法律规定或推定的职权范围之外,用人单位对职员的职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对抗相对人。在一案例中,因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单位的出纳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加盖了公章。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主张出纳没有对外出具欠条的权限。法院认为,被告对出纳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该裁判逻辑的问题在于,《会计法》没有关于出纳的职务代理范围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出纳职权范围的信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出纳是否具备代理权限,应当由相对人举证。另外,公章并不能单独证成代理权,公章的功能只是在职员具备代理权时,对代理权增信。[16]
因此,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的职权范围应做限缩解释,即经过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以及一般交易观念认可的职权范围。不符合前述限制条件的约定职权范围,对相对人具有对抗效力,相对人不得主张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
职务作为权利外观,其范围包括经理、项目经理和店员,适度扩大到用人单位行为推知的授权。除此外,相对人主张职务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不存在商事辅助人职权范围推定规则的情况下,司法应依照通常权限和重大事项反向限制的规则来建立职务代理权限的推定规则,超出推定规则的事项不受信赖保护。在商事表见代理中,对相对人予以信赖保护的基础是法律规定或推定的职权范围,因此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范围应做限缩解释,即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以及一般交易观念认可的职权范围。不符合该条件者,相对人对职权范围的信赖,不受商事表见代理规范的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138页。
[2]赵旭东:《再思公示经理的法律定位与制度设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3]冉克平:《论商事职务代理及其体系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
[4]尹飞:《体系化视角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5]张洪松:《外观主义论纲》,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6]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7]张洪松:《外观主义论纲》,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8]曹治芳、王瑜芳:《再论一般职员职务行为的效力认定》,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10]冉克平:《论商事职务代理及其体系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
[11]曹兴权:《越权交易效力规则的公司法体系性表达》,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2期。
[12]许建宇:《劳动者忠实义务论》,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13]陈继盛:《劳动学导论》,台湾地区劳动学会2010年8月版,第182页。
[14]杨峰:《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与司法适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15]1861年《德国一般商法典》之规定。转引自徐深澄:《民法总则职务代理规则的体系化阐释》,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
[16]殷实:《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章定位》,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