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刘鑫的辩解以及其支持者的角度看来,虽然刘鑫是因不堪陈世峰的骚扰转而寻求江歌的帮助,陈世峰的上门报复行为也是冲刘鑫而来,但陈世峰在实施凶杀行为时,刘鑫也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貌似已经履行了因“先行行为”而导致的救助义务,所以她没有过错。
但的确如此吗?事实上,刘鑫对江歌的“不作为”,并非只有一时的“逼不得已”,还包括事前事后的一系列主动作为:刻意隐瞒事实,让江歌丧失了其他选择;故意将江歌锁在门外,置江歌的求救于不顾。
因此,无论其辩解是否逻辑自洽,这种说辞终究违背一般的伦理和情感。然而,道德谴责是不能让人信服的,让人信服的只有法律。那么,法律如何评价这种行为和逻辑呢?
一般来说,“不作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其前提是不作为人负有在先义务。本案中,刘鑫负有何种程度的“在先义务”?违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多重?
在判决书中,法官认为:
刘鑫与江歌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
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
因此,在本案中,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暖曦,对施救者江歌负有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
从法官的论证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得知:
在被救助者主动将施救者拉进特殊救助关系时,两者之间在此时形成的信赖状态应当被法律特别保护。此时被救助者在请求施救者的帮助时就负有“危险告知义务”,因为一旦该义务未得到履行,施救者就被动地陷入错误的危险认识状态,此时被救助者就产生了过错。
同时,被救助者将施救者引入特殊救助关系后,在此种信赖状态下,被救助者不能不合理地退出共同体的信赖关系,由此产生的即为“安全保障义务”。
而刘鑫在预见陈世峰会威胁本人后将江歌“拖入泥潭”,形成一个危险共同体,此时刘鑫即负有危险告知的义务,告知江歌陈世峰的暴力倾向以及陈世峰可能来报复自己的信息,但是刘鑫却缄口不言;随后,在预见陈世峰的行凶可能后自己率先逃跑,并锁上大门让江歌独自一人面对情绪激动且持刀的陈世峰,即逃避了“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刘鑫违背了危险告知和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